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
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鳳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違反電業法及毀損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封印鎖」應更正為「具準私文書之封印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至第3行「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應更正為「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刪除包括第106條在內之刑事罰則,修法理由明載「現行(第106條)條文第1項竊電之刑罰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爰予競合」等情,顯見立法者有意回歸刑法竊取電能罪之適用,而適用競合法則中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查被告本件犯行,有電業法之竊電罪與刑法竊取電能罪之法規競合,自應適用較重之刑法竊取電能論處。又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又封印鎖之作用是要防止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表內線路等等之構造。則該封印鎖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以不詳方法將電表之封印鎖撬開後,破壞標準局「同」字封鉛致使喪失作用,並將電度表指數倒撥,致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電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方式使電度表失準而竊取電能,損害台電公司及全體用電者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獲取之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已予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所竊取電能換算用電數之電費金額為新臺幣39萬8,434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352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26號被告陳玉鳳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鳳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花園卡拉OK」之負責人,其為節省上址歌友會用電之電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違反電業法及毀損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未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同意,即以不詳方式,將台電公司所設置於該址之電表箱與電表端封印鎖撬開,破壞標準局「同」字封鉛致使喪失作用,並將電度表指數倒撥,致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藉此方法竊得電能。嗣於105年11月16日,經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吳明發 、 呂連丁 至上址查緝,發現電表遭改動,當場扣得電表1個及封印鎖2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玉鳳於偵訊時之供│被告陳玉鳳坦承在上址「花│││述│園卡拉OK」擔任負責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連丁│被告陳玉鳳於前揭時、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將台電公司所設置於該址之││││電表箱與電表端封印鎖撬開││││,破壞標準局「同」字封鉛││││致喪失其作用後,將電度表││││指數倒撥,致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得電能之││││事實。│├──┼───────────┼────────────┤│3│證人 陳革憲 於偵訊時之證│證人陳革憲於106年過年前│││述│後在上址歌友會任職,至││││106年8月29日本署庭訊時約││││7、8個月,該處電表遭倒撥││││之事與其無關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陳玉鳳將台電公司所設│││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置於該址之電表箱與電表端│││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封印鎖撬開,破壞標準局「│││5張│同」字封鉛並將電度表指數││││倒撥,致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事實。│├──┼───────────┼────────────┤│5│台灣電力公司用地實地調│上開用電地址之電表箱與電│││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表端封印遭撬開,標準局「│││1份│同」字封鉛遭破壞,且電度││││表指數遭倒撥,致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得電││││能之事實。│└──┴───────────┴────────────┘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合致刑法第323條、第32
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及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電業法雖係刑法之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是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上開規定之罰金即為「1,500元以下」。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依上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1萬5,000元以下」。
三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既較諸電業法第106條為重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並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案即應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之毀損文書行為,與其所涉竊盜犯行時間重疊,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竊盜罪嫌論處。至扣案之電表1個及封印鎖2個,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台電公司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