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83號原告 吳濬瑋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零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59,585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59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下稱第一商銀)公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429,760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4%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持本院102司執溫字第206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9,330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於105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應為571萬6,506元【計算式:(花旗銀行){659,585元+﹝(2+115/365)×659,585元×5%﹞+59元×27=737,525}+(第一商銀){4,429,760+﹝(3+164/365)×4,429,760×2.64%﹞+4,429,760×6/12×2.64%×10%+4,429,760×35/12×2.64%×20%=4,902,026}+(和潤){49,330+49,330×(2+292/365)×20%=76,95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本於異議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即為571萬6,506元【計算式:737,525+4,902,026+76,955】,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1萬6,506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71萬6,506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628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7,62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文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