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乾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7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6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乾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 陸陸 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乾源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提起公訴」應補充為「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欄第13至14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同欄第16至17行「於106年6月1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6月1日13時45分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66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744號被告林乾源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乾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提起公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6月1日13時45分許,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與橫溪路口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66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乾源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為警所採之尿液│││查中之供述│係其親自排放裝瓶、封緘,││││惟矢口否認於106年6月1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106年3月云││││。然被告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947ng/ml,足認被││││告於上揭時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1日14│││公司106年6月20日報告│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編號UL/2017/00000000│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檢體編號:L0000000)│告於上揭時日,有施用第二│││1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1││││060228)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1份││││4.採驗同意書1份││├──┼───────────┼────────────┤│3│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1包│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7││││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4│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表1份│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復犯│││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7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