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任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任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71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任遠利用電腦設備,經營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連線並參與賭博之網站,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上旬起迄同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以牟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係以主事者主觀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客觀上反覆、延續實施複次行為,以實現牟利目的為其常態,並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衡諸社會通念及本罪立法意旨,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內涵,應足以含括本案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賭博、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各罪間,僅係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自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經營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運動賭博網站,召集賭客前往賭博,自身並參與對賭,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歪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經營運動賭博網站,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經營賭場之時間、自陳虧損之數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關於被告獲利數額之直接證據,而被告自身於警詢時亦供承:大約虧新臺幣10萬元不等,並沒有贏錢等語(見偵卷第6頁),則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利得,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
附件: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92號被告 謝任遠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任遠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上旬起,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以泰金888運動網站(http://ag.tga8888.net/app/?alva=sg)經營職業運動賭博簽賭,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前揭可供公眾瀏覽之簽賭網站網頁後,輸入帳號及密碼後與謝任遠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日本等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以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至上限3萬元不等之金額進行下注,如賭客押注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乘以賭盤賠率95%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謝任遠所有,藉此招攬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松哥 」、「恰恰」等多人參與簽賭,並將投注金均匯入謝任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任遠中信銀行帳戶),謝任遠並以該帳戶轉付賭金與賭客。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於上開處所當場查扣謝任遠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並確認其電腦中有上開簽賭網站之相關資料,其手機中亦有賭客「松哥」、「恰恰」的聯絡方式,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任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謝任遠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泰金888網站入口網頁、管理者帳號、個人會員、賭客下注資料、謝任遠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0日
書記官蔡明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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