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誠選任辯護人楊明勳律師
姚智瀚律師被告 劉昆明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被告 陳境 航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李秋峰 律師被告 蔡秉修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9號、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境航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英誠、劉昆明、陳境航、蔡秉修與數名身分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面具」PUB內消費,適林 詠翔 與女友羅 瓊眉 當時在該PUB廁所內,因疑係在外等候之陳境航無故關掉廁所內的燈光以作弄渠等,兩人步出廁所後即與陳境航發生口角,過程中 林詠 翔、 羅瓊 眉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陳英誠、劉昆明、陳境航、蔡秉修主觀上雖無置 林詠翔 死亡之意欲,亦不期待林詠翔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外力攻擊或使頭部撞擊地面,可能致他人腦部受創,足生死亡之結果,於主觀上並未預見上開結果之情況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境航先以腳踹林詠翔,後則持一旁桌上之玻璃酒瓶攻擊 羅瓊眉 頭部2次、林詠翔頭部1次,陳境航再從桌上持另一酒瓶欲攻擊林詠翔,隨後遭羅瓊眉以手擋住臉部並與陳境航發生拉扯,致羅瓊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部及右耳開放性傷口、右上臂、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羅瓊眉告訴陳境航傷害部分, 業據 撤回告訴,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陳英誠則以拳頭、腳踹方式毆打前來勸阻之林詠翔友人 陳金生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陳金生告訴陳英誠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劉昆明則與林詠翔拉扯,並以右手毆打林詠翔頭部2下,用手扣住林詠翔之脖子,林詠翔與劉昆明持續拉扯之際,陳英誠、蔡秉修亦加入毆打林詠翔,蔡秉修並以右手毆打林詠翔1次,林詠翔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蔡秉修又以腳踢林詠翔1次、再以手抓住林詠翔頭部用力向左甩1次,以手毆打林詠翔頭部1次,接著劉昆明則撿起酒瓶毆打林詠翔頭部1次,蔡秉修再次以手毆打林詠翔,陳英誠則趨前用腳踢林詠翔1下致林詠翔倒臥在地,後林詠翔緩慢起身自行離開現場,於當日下午2時許,林詠翔為其父 林乾泰 發現躺在床上昏迷不醒,並有吐血痕跡,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乾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英誠、劉昆明、陳境航、蔡秉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英誠、劉昆明、陳境航、蔡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昆明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陳英誠、陳境航、蔡秉修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傷害被害人林詠翔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被告陳英誠辯稱:我沒有看到劉昆明持酒瓶打林詠翔的頭部,我有用腳去踹林詠翔的身體,我那時不知道林詠翔已經先被打頭部了,我認為他死亡的結果跟我傷害的行為沒有關係,我也沒有辦法預見等語(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卷二第77頁);被告陳境航辯稱:
死亡的結果跟我應該沒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蔡秉修辯稱:我是徒手攻擊,我沒有辦法預見會造成林詠翔的死亡,因為是混亂中,我也是事後看光碟才知道有攻擊到林詠翔的頭部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陳英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英誠並未與被告劉昆明有犯意聯絡,被告陳英誠確實有踹林詠翔一腳,但踹到的部位是左肩,並非導致林詠翔死亡之原因行為,被告陳英誠在踹林詠翔時,並沒有看見被告劉昆明有用酒瓶打林詠翔頭部,被告陳英誠對於林詠翔的死亡結果完全無預見可能性,被告陳英誠是因為陳金生與林詠翔為朋友,才對林詠翔進行攻擊,所以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攻擊林詠翔部份,屬於同時加害行為,並沒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84至85頁);被告陳境航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境航拿了只剩瓶頸的酒瓶,往林詠翔後腦勺揮打,是否會造成林詠翔死亡之結果,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境航的行為與林詠翔死亡之結果,並沒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蔡秉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秉修打到林詠翔的部分是3下,明確擊中頭部只有1次,第2次是打到背,第3次是推打在地上的林詠翔,手段跟力道在客觀上應該不至於造成林詠翔死亡的結果,在因果關係上也不成立,4名被告間也沒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
二、經查:㈠被告陳英誠、劉昆明、陳境航、蔡秉修與數名身分不詳之友
人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面具」PUB內消費,適林詠翔與女友羅瓊眉當時在該PUB廁所內,因疑係在外等候之被告陳境航無故關掉廁所內的燈光以作弄渠等,兩人步出廁所後即與被告陳境航發生口角,過程中林詠翔、羅瓊眉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陳境航先以腳踹林詠翔,後則持一旁桌上之玻璃酒瓶攻擊羅瓊眉頭部2次、林詠翔頭部1次,被告陳境航再從桌上持另一酒瓶欲攻擊林詠翔,隨後遭羅瓊眉以手擋住臉部並與被告陳境航發生拉扯,致羅瓊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部及右耳開放性傷口、右上臂、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陳英誠則以拳頭、腳踹方式毆打前來勸阻之林詠翔友人陳金生,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劉昆明則與林詠翔拉扯,並以右手毆打林詠翔頭部2下,用手扣住林詠翔之脖子,林詠翔與被告劉昆明持續拉扯之際,被告陳英誠、蔡秉修亦加入毆打林詠翔,被告蔡秉修並以右手毆打林詠翔1次,林詠翔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被告蔡秉修又以腳踢林詠翔1次、再以手抓住林詠翔頭部用力向左甩1次,以手毆打林詠翔頭部1次,接著被告劉昆明則撿起酒瓶毆打林詠翔頭部1次,被告蔡秉修再次以手毆打林詠翔,被告陳英誠則趨前用腳踢林詠翔1下致林詠翔倒臥在地,後林詠翔緩慢起身自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羅瓊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106年度相字第528號卷《下稱相卷》第45至4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勘驗筆錄(106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第129至147頁、107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85至313頁)在卷可佐。另林詠翔於當日下午2時許,為其父林乾泰發現躺在床上昏迷不醒,並有吐血痕跡,業為證人林乾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相卷第9至10頁),林詠翔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被告4人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2頁),並有林詠翔於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相卷第85頁)、病歷摘要(相卷第87頁)、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相卷第117至119頁)、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相卷第121至13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223至24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63至
273頁)、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相卷第
2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且被告劉昆明並坦承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本院卷二第77頁),上開證據與被告劉昆明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劉昆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英誠、陳境航、蔡秉修所犯究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或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2.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並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874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案被告陳境航、劉昆明、陳英誠、蔡秉修係共同在「面具」PUB內消費之友人,且被告陳境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時為何會毆打林詠翔之緣由供稱:一開始是先跟林詠翔、羅瓊眉發生口角,後來林詠翔又跟劉昆明等人發生衝突,我也忘記有誰,我才過去打林詠翔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被告劉昆明供稱:林詠翔、羅瓊眉從廁所出來要找陳境航麻煩,因為我們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很氣憤說我們關他們的燈,我一直解釋並勸架,也跟他們道歉,但他們就是不肯放過我們,他們二個試圖要去找陳境航的麻煩,對方的朋友陳金生也一起來幫忙勸架,這中間我被人家揮到一拳,被打到臉,當我看到林詠翔踹我一腳,我才會試圖去反擊,打林詠翔等語(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被告陳英誠供稱:當下就是氣憤,因為我們一開始都沒想到會有這些衝突,我們一直在勸架,那時候陳境航跟他起衝突,林詠翔也一直不停逼近,我是先打陳金生,因為我看到陳金生有揮拳,我就是氣憤我們已經儘量不想發生衝突,也道歉了,但是他們還動手,情緒上來才會腳踹林詠翔,因為林詠翔跟陳金生是一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蔡秉修供稱:一開始是勸架,在攔時,混亂中有被林詠翔打到,看到劉昆明跟林詠翔在扭打,要去幫忙劉昆明,因為我看到林詠翔勒著劉昆明的脖子,我才加入過去打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足認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因見林詠翔與被告陳境航疑似關燈事件發生口角爭執,嗣而衍生為肢體衝突後,因勸架中遭拳腳波及,而生默示之共同傷害犯意,先後對林詠翔實施傷害行為,足以認定被告4人間,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林詠翔之傷害結果,自應同負責任。
5.又頭部乃人體脆弱及要害部位,如以外力攻擊或使頭部撞擊地面,可能致他人腦部受創,而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案發當天被告陳境航曾拿取攻擊羅瓊眉頭部後破碎,剩握在手上一截的玻璃酒瓶攻擊林詠翔頭部1次,被告劉昆明則以右手毆打林詠翔頭部2下,被告蔡秉修以右手毆打林詠翔1次,又以腳踢林詠翔1次、再以手抓住林詠翔頭部用力向左甩1次,以手毆打林詠翔頭部1次,被告劉昆明復撿起酒瓶毆打林詠翔頭部1次,被告蔡秉修再次以手毆打林詠翔,被告陳英誠用腳踢林詠翔1下致林詠翔倒臥在地,有本院針對案發當天2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二),足認被告劉昆明、陳境航、蔡秉修3人案發當天均有攻擊林詠翔頭部之行為,雖被告陳英誠於案發當天並未直接攻擊林詠翔之頭部,但林詠翔係因遭被告陳英誠用腳踢後才倒臥在地,且林詠翔經解剖結果,右側顳部及右側後枕部頭皮有出血,右側顳枕部有呈前後橫向的線性骨折,右側近枕部有呈縱向的線性骨折,左眼眶頂有出血,左側及兩側顱底前方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腦室內出血,兩側腦部額葉有腦挫傷出血,左側較嚴重。頭部之外傷主要分佈於右側顳部及右側後枕部,並造成此區域有兩處線性骨折,左眼眶頂有出血,導致顱內有出血及腦損傷,由於顱內有較嚴重的對衝傷,研判除毆打外應有跌倒的對衝傷,鑑定結果認林詠翔係生前因發生毆打、跌倒事件,造成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卷第272至
273頁),故而被告劉昆明、陳境航、蔡秉修攻擊林詠翔頭部之行為及被告陳英誠腳踹林詠翔致林詠翔倒臥在地之行為,均為造成林詠翔頭部受重創之原因,林詠翔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被告4人先後加諸於林詠翔頭部傷害之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4人之傷害行為與林詠翔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4人自應同負傷害致死責任,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陳英誠腳踢林詠翔致其倒臥在地之行為,應係造成林詠翔跌倒頭部受有對衝傷之原因,是被告陳英誠於案發時有無看到被告劉昆明持酒瓶毆打林詠翔頭部,並不影響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英誠、劉昆明、陳境航、蔡秉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4人先後對林詠翔為上揭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境航、蔡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被告陳境航、蔡秉修所犯應係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業如前述。該二罪係屬同一基本事實,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境航、蔡秉修變更起訴法條,使渠等得就此部分併為答辯與防禦(本院卷一第281頁),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4人均有自首之適用: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張仕宏 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由我主辦,會開始著手辦這件案子,是因為當天凌晨3點多,羅小姐打110報案她被打傷,我是線上巡邏,就被通知過去現場查看,我到現場時,剩下店家、員工還有報案人羅小姐跟另外一位被打傷的先生,林詠翔沒有在現場,被告4人也沒有在現場,現場沒有人說是誰將他們打傷,也沒有人提到林詠翔,11日當天晚上9點、10點,林乾泰跟陳金生一起去派出所,林乾泰陳述林詠翔案發當時有在現場,被毆打後送到醫院去,傷勢蠻嚴重的,當天因為林乾泰沒有提供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也還沒有拿到,所以沒有製作警詢筆錄。林乾泰於12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4人已經陸續到案了,約在12日傍晚4、5點時陸續到案,被告4人會到案,係被告4人有透過他人向偵查隊 劉祥欽 小隊長詢問本案。案發當天傍晚,劉祥欽小隊長有問我有沒有處理一件PUB打架的案子,當時我還不知道4位被告的名字,劉祥欽說有朋友有參與要投案,沒有說4位被告的名字,被告4人的名字,是被告4人到派出所投案之後才知道的,被告4人是在我接到劉祥欽電話的隔天到派出所的,在被告4人投案之前,警方還沒確定是誰毆打被害人,監視錄影畫面看得出誰有出拳出腳或是拿酒瓶,但不能確定那些人的身份是誰,本來要由路口監視畫面,從他們離開使用的車輛去調查,但還沒有比對資料,被告4人就到案了,路口監視畫面蠻遠的,也不確定看的到,在被告4人投案之前,並無法確定在案發現場打傷林詠翔的人是誰,只看監視錄影畫面還不能確定是誰犯本案,是被告4人到派出所之後,陳述自己是影片中何人,才能確切知道是誰打傷林詠翔,被告4人是在林乾泰跟陳金生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前,先到派出所的,我看監視錄影畫面時,不能確定畫面中那些人是誰,被告
4人自行到案說明之前,還不確定加害人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225至231頁、第233至239頁、第241至243頁、第
245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59至260頁、第262頁),核與證人劉祥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陳境航的母親在案發當天打電話問我轄區PUB有沒有發生打架事情,我說不太清楚,要問一下承辦的同事,就打電話問轄區昨天是不是有發生這個案子,後來問瞭解狀況之後,被害人就是死者已經昏迷指數3,依我的經驗判斷可能不樂觀,當下我還不知道是誰犯案,陳境航母親問我的時候,她說好像跟他兒子有關,我就跟陳境航母親講說妳趕快叫妳兒子過來自首投案,因為那時候我們還沒有查到是誰,只知道已經受理了但是還沒知道被告是哪些人,派出所同事還在偵查,陳境航母親就直接載陳境航到分局,後面沒多久,被告等人就陸續到案,後續就由承辦人負責處理案子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
265至268頁、第272頁)。並有證人羅瓊眉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3點30分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之羅瓊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相片(本院卷一第115頁)、苗栗縣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23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針對證人羅瓊眉當日110報案錄音檔勘驗結果,確實並未提到林詠翔有受傷,係針對其自身遭受毆打之事報案,且於電話中也沒有提及涉案人之姓名年籍,有苗栗縣警察局107年5月21日苗警勤字第1070021261號函所檢附之羅瓊眉當日110報案錄音檔(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63頁)在卷可佐。是由上開證據足認,證人張仕宏警員於接獲110通報到達案發現場時,只知道現場曾發生打架事件,受傷之人為羅瓊眉及陳金生,並不知道林詠翔亦曾在傷害事件現場,且當時亦不知悉是何人毆傷羅瓊眉及陳金生,而於林乾泰至派出所告知林詠翔遭人毆打昏迷不醒送醫時,方才知道林詠翔受傷之事,但亦不知悉犯案之人,迨被告4人透過偵查隊劉祥欽小隊長而到派出所告知其等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時,警方始得確定犯案之人,足認被告4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4人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與林詠翔均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爭執,即共同毆打林詠翔,導致林詠翔死亡,且除被告劉昆明坦承犯行外,被告陳英誠、陳境航、蔡秉修均僅坦承傷害,否認所為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加以被告4人迄未與林詠翔家屬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林乾泰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情(本院卷一第98頁),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4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被告4人所涉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
6月。故被告4人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蔡秉修之辯護人及被告劉昆明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二第88、第90頁),尚乏所據,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4人與林詠翔素無恩怨,純係因林詠翔與被告陳境航間之爭執等細故,即動手傷害林詠翔,而致林詠翔喪命,惟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傷害,及被告劉昆明於審理時坦承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劉昆明剛開始確係在為被告陳境航與林詠翔間之爭執勸架,但其後動手及以酒瓶毆打林詠翔頭部;本案係被告陳境航先以右手揮向林詠翔頭部,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一第299頁)可佐,足認被告陳境航是本案引爆激烈衝突之導火線,且於林詠翔從倒臥在地姿勢微動身軀緩慢坐起,並癱軟低頭倚靠在椅子旁時,被告陳境航仍持酒瓶欲攻擊林詠翔,幸為被告蔡秉修將酒瓶搶下,然被告陳境航竟又至吧檯區旁桌上取酒瓶朝林詠翔頭部方向砸擊,雖因畫面角度無法看出有無擊中(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但若非被告蔡秉修之阻擋,被告陳境航恐早已持酒瓶擊中頭部已受重創之林詠翔,又被告陳境航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拿酒瓶打到林詠翔等語(本院卷一第101頁),嗣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坦承,顯示其於本案之犯行最為惡劣。另被告陳英誠、蔡秉修於本案雖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惟被告陳英誠、蔡秉修剛開始也是勸架,然其後被告蔡秉修亦有以手攻擊林詠翔頭部之行為,及被告陳英誠係以腳踢林詠翔致林詠翔倒臥在地之行為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陳英誠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劉昆明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辦公大樓總機工作之經濟狀況,與母親、繼父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陳境航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朋友的店賣滷味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蔡秉修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親戚的路邊攤幫忙賣東西之經濟狀況,父親中度視障,從事按摩工作,母親患有小兒麻痺,擔任清潔工,弟弟才剛找到工作,是工地的學徒,被告蔡秉修需要幫忙分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80頁),及考量告訴人林乾泰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98頁),並雙方雖有調解之意,但尚未達成合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檔案名稱「2_05_H_000000000000」┌────────────┬──────────────────┬──────┐│監視器顯示時間│勘驗內容│備註│├────────────┼──────────────────┼──────┤│2017/10/1103:24:10-│林詠翔與劉昆明發生爭執,兩人開始扭打│本院卷一第30││03:24:29│,陳英誠亦乘隙攻擊陳金生,將陳金生板│2至306頁│││倒在地後持續踢踹、以手毆擊。陳境航拿││││取一旁桌上之玻璃酒瓶攻擊羅瓊眉頭部2││││次(攻擊第2次後酒瓶就破碎,只剩下握││││在手上的一截)、林詠翔頭部1次,藍衣││││男子用手護著林詠翔頭部,陳境航再從桌││││上持另一酒瓶欲攻擊林詠翔,隨後遭羅瓊││││眉以手擋住臉部並與其發生拉扯,陳境航││││之眼鏡因而掉落,陳境航再以酒瓶揮向羅││││瓊眉1次,二人繼續於桌前扭打,林詠翔││││向前拉扯,因遭推擠而身體倒向一旁桌子││││,羅瓊眉因遭推擠而走至座位區旁,林詠││││翔遭人推往畫面下方,劉昆明遂毆打林詠││││翔,二人往畫面下方離去,陳境航再持桌││││上酒瓶往羅瓊眉頭部方向攻擊。││└────────────┴──────────────────┴──────┘附表二:檔案名稱「1_04_H_000000000000」┌────────────┬──────────────────┬──────┐│監視器顯示時間│勘驗內容│備註│├────────────┼──────────────────┼──────┤│2017/10/1103:24:14-│林詠翔與劉昆明拉扯,並往畫面中間移動│本院卷一第28││03:24:38│,林詠翔被推往吧檯區,羅瓊眉則與陳境│6至288頁│││航於畫面下方拉扯,劉昆明以右手毆打林││││詠翔頭部2下,將其拉至座位區用手扣住││││林詠翔之脖子,其他人亦上前拉扯,林詠││││翔與劉昆明兩人再往吧檯區移動,林詠翔││││與劉昆明持續扭打之際,陳英誠、蔡秉修││││亦加入毆打林詠翔,林詠翔遭其他人圍住││││。││├────────────┼──────────────────┼──────┤│2017/10/1103:24:39-│蔡秉修以右手毆打林詠翔1次,林詠翔因│本院卷一第28││03:25:02│重心不穩,往大門前跌坐在地,蔡秉修又│8至291頁│││走向前以腳踢林詠翔1次、再以手抓住林││││詠翔頭部用力向左甩1次,以手毆打林詠││││翔頭部1次,劉昆明撿起酒瓶走向前毆打││││林詠翔頭部1次(從畫面無法看出此時林││││詠翔有無用手護頭或抱住頭),蔡秉修再││││次以手毆打林詠翔,但打中部位無法辨識││││,後被旁人推開,劉昆明被白衣男攔住,││││林詠翔雙手抱住頭防禦,陳英誠趨前用腳││││踢林詠翔1下後往吧檯區走,林詠翔隨即││││倒地,另兩人將劉昆明拉住走往吧檯區,││││林詠翔臥倒在地。陳英誠在趨前用腳踢林││││詠翔之前,有被旁人拉住,有時背向衝突││││位置,有時前方有數人阻擋,無法看出其││││是否有看到劉昆明持酒瓶及蔡秉修徒手毆││││打林詠翔頭部之動作。││├────────────┼──────────────────┼──────┤│2017/10/1103:25:03-│陳英誠、劉昆明仍欲走向林詠翔而遭其他│本院卷一第29││03:25:21│人攔阻,白衣男將酒瓶放至吧檯區旁桌上│2頁│││,並走向林詠翔身旁察看後,走至陳英誠││││等人旁安撫。││├────────────┼──────────────────┼──────┤│2017/10/1103:25:22-│林詠翔微動身軀緩慢坐起,並癱軟低頭倚│本院卷一第29││03:26:08│靠在椅子旁,一名男子(下稱A男)從畫│2頁│││面右下方推羅瓊眉走往大門。││├────────────┼──────────────────┼──────┤│2017/10/1103:26:08-│陳境航與一群人於畫面右下方拉扯,並持│本院卷一第29││03:27:19│酒瓶衝向前欲攻擊林詠翔,蔡秉修將酒瓶│3頁│││搶下,陳境航復至吧檯區旁桌上取酒瓶朝││││林詠翔頭部方向砸擊,因畫面角度無法看││││出有無擊中,隨即遭旁人拉住,原站於門││││前之羅瓊眉向前欲與其爭吵,遭A男攔住││││拉往座位區,陳境航則用手指向羅瓊眉叫││││囂後,遭友人拉住至吧檯區,羅瓊眉踢前││││方椅子,遭A男拉住後坐至座位區打電話││││,陳境航則由友人拉出大門離開,離開前││││陳英誠有從陳境航手中拿走一個杯子放回││││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