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傾向」後補充「而於105年5月2日」,第7行「107年8月7日」後補充「上午6時24分許」,第8行「施用」前補充「以不詳方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民國107年4、5月間施用毒品云云(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
惟被告於107年8月7日下午6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檢視尿瓶後,親自採集之尿液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之情事。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本院卷附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是以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另依據JonathanM.等人於91年之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衛福部食藥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附卷可稽。查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係於107年8月7日下午6時24分許排放、採集,而被告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7年4、5月間,已逾上開專業意見認定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96小時或5日,故其所述施用時間應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其係於107年8月7日下午6時24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為本案犯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蔡忠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猶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件犯行,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尚能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立法者鑑於單純之處罰、監禁,無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困境,而於87年修正「肅清煙毒條例」並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承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措施,將追訴、處罰列為最後手段而採取「醫療優先原則」之立法意旨;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被告蔡忠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2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哲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於民國105年5月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8月7日上午4時3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為警經同意受搜索後,查獲沾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卡片1張(量微無法磅砰),復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2667 號判決(107.10.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4 號(108.03.29)[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