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0八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三「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減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其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參照);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參照),故本案之定應執行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適用之。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