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5,198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伊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分96期,利率6.88%,每月10日以2萬2,28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協商當時聲請人為泳裝之銷售員,平均月收入約2萬9,465元,惟因受北部地區之銷售限制,僅能於夏天有穩定收入,秋冬季時則由公司辦理勞健保退保,並由聲請人自行尋找百貨業代班工作,待春夏季時再重新入職,故其收入十分不穩定,致使聲請人努力繳款至97年5月即毀諾,其毀諾誠屬無力繳納,並支應最低基本生活開支,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詳本院卷第67頁);再毀諾前開協商條件後,聲請人曾與上海匯豐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達成月付9,500元之還款方案(分108期,利率3%),然因仍有如國泰世華銀行等部分債權人未能同意前開清償方案,且縱使全部債權人均同意該清償方案,聲請人全部無擔保債務之月付金高達1萬5,717元,以其平均收入2萬9,464元扣除內政部公告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活費1萬0,792元及長女之生活費6,500元(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萬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後,每個月僅剩1萬2,172元,自顯無力負擔毀諾後個別協商之還款金額,是伊亦具備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詳本院卷第16頁),加上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此外,果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月清償
1萬2,172元,計可清償87萬6,384元,約佔目前債務總額之6成(詳本院卷第69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參與95年債務協商機制與上海匯豐銀行達成協商,並還款至97年4月為止,可據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28頁)在卷可稽,並有上海匯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6-116頁)可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聲請人指稱工作收入不穩定,並為支應最低基本生活開支,主張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乙節,查有其前開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6-38頁)及夏之戀服裝有限公司陳報之聲請人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0-65頁)附卷供參,堪信為真實,蓋聲請人毀諾既係因收入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及其最低基本生活開銷所致,自難認有何應加以非難之必要,核認其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酌聲請人指摘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非無可憑,而本件既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則保全處分欠缺保全之必要性,爰不予諭知。
四、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倘聲請人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續行清算程序,而此節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而聲請人固然提出每月清償
1萬2,172元,清償比例達6成之還款方案,然衡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仍非無延長還款期限、增加工作收入、節約支出之空間,準此,聲請人應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並禁止貪圖享受、克己自持、節制慾望,若支出費用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有顯不相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自應予剔除,聲請人應知節度支出,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地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