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31歲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關於易科罰金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已為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