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病態性罪刑遭原判決與原審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6月各二次,惟被告係出於施用毒品之接續性動機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既曾受觀察勒戒,而在勒戒期間評定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入戒治場所實施矯正治療處分,則被告嗣後再度沾染上毒癮僅屬習慣犯之病態行為,原審就此對被告論處數罪,乃有欠公允,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施用毒品行為論處一罪一罰云云。然按刑法廢除連續犯之目的在矯正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造成刑罰不公之現象,故連續犯廢除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與原審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28號案件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分別為97年9月10日19時許及同年月9日20時許、97年5月20日16時許,顯見被告前後3次犯行均在滿足各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各自獨立,於刑法上當可獨立評價,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可言,且被告於97年5月20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對爾後是否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並無決定權,故其得否賡續原有之決意,實行接續犯罪之客觀行為,已因遭查獲而中斷,無從預知,故其主觀上縱有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接續行為,皆因遭偵查權之介入而中斷,難謂被告主觀上一貫以其各個施用毒品之舉動,為全部犯行之一部,客觀上亦難認係實施一個犯罪之接續犯,故應分別論斷處罰,並無同一案件之問題。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純屬其個人對法律之誤解,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從而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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