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9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0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條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以原判決有聲請意旨所列漏未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本院應就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證據,審認其有無理由,毋庸另就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事項逐一論列,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自始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稱:我的中國信託提款卡,是放在貨車上遺失的,該貨車的左邊被撬開,連同我的汽車、機車駕照原本、影本都一起遺失了,但我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就有立刻電知中國信託客服中心,而無幫助詐欺犯行,原審漏未向該中心查詢聲請人有電聯之事實及日期,即有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得聲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上揭所陳,已據原審法院予以審酌,並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00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載明:「被告所辯其所同時遺失之汽、機車駕駛執照迄於本院民國98年
6月11日準備程序時仍未補辦,亦未有何向警方報案失竊或遺失等資料,則是否真有其所謂證件、提款卡等遺失乙事,益徵甚有疑問。又被告正當青壯年紀,其精神、記憶方面之能力,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有顯然下降、衰退之情事,上開帳戶密碼,豈有任意記載於駕駛執照影本上,而徒增失竊遭人盜領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質諸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結果,猶可當庭答稱密碼係『5858』,更見其記憶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被告所供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之載於提款卡上,實與常理有悖。……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9月27日有先撥打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申報遺失云云,惟卻未向警方報案遺失,亦無依客服指示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與常情有悖。」等語(參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並就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幫助詐欺犯行,更已詳加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參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00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況縱使聲請人確有於97年8月16日向中國信託客服中心告知遺失該行提款卡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聲請人之密碼、提款卡確係遺失,而非交予詐欺集團後為圖卸責之作為,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審法院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後,於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依其心證而捨棄未予採信,自非漏未審酌,且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情。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已據原第二審法院審酌,依其心證取捨後不採,本件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查聲請人因該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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