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77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怡伶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7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代償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2年6月10日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代
償卡代付其使用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又兩造另於93年7
月21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貸款210,000元,
共分36期平均攤還,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代償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6年6
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債權明細查報表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另辯稱現在處於生病狀態
、沒有工作無力償還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
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應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償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