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母 鐘楊 文子於民國91
年間共同參加由訴外人 魏國 光所召集每會為新台幣(下同)
2萬元之合會,約明每人各出資1半之會款,合會金亦每人1
半,以原告之名義參加。嗣原告得標,獲合會金約5、60萬
元,已依約給付 鐘楊文子 1半之合會金,該合會大約進行至
剩20會時,鐘楊文子即未再給付會款與原告,而由原告獨立
繳交會款至該合會結束,鐘楊文子尚積欠原告20萬元之會款
。鐘楊文子死亡後,被告曾清償5萬元與原告,倘若無此筆
債務存在,何以被告當時會給付5萬元與原告?迨至97年6月
19日原告再向被告催討,被告竟拒不清償,被告為鐘楊文子
之繼承人,且當時之合會金係由被告收受,為此爰依其與鐘
楊文子之約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完全沒有金錢關係,其母生病時固曾
要被告拿5萬元與原告,但原告所指之債務,被告完全不清
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鐘楊文子之繼承人,且被告曾交付5萬元
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經查詢結果本院家事法庭未曾受理鐘楊文子拋棄或
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鐘楊文子對伊有15萬元之債務存在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證人 李秀珍 證稱:伊大約6
、7年前有參加原告所指之合會,伊所知是原告及鐘楊文子
都是會員,伊在合會期間知悉其等有合會,但怎麼合,伊就
不清楚。最近才知道鐘楊文子還有欠原告會款,欠好幾10萬
元,是聽南澳有跟會的人在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
;證人 林四融 證稱:伊認識原告及被告之母親,91年間有參
加1個合會,會首叫魏國,第3個字忘記了,伊有在會單上看
到原告的名字,伊聽原告說,有跟被告之母親合1個會,是1
人1半。被告之母親過世時,有聽原告說被告的舅舅會出來
處理,伊那時候就跟原告說算了,拿不到錢的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32頁),參諸前揭證人李秀珍、林四融所證各節,及
被告自承曾受其母之交待給付5萬元與原告之事實,堪足認
原告之主張,應非虛妄,核屬有據。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均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則及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鐘楊文子間之約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鐘楊文子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於衡平原則,併依
職權宣告,許被告給付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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