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中縣○○鎮○○路○○○號之「時珍草本生技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製造食品類
產物,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亦明知維生素D有增進
鈣質於小腸吸收及滯留於腎臟之作用,同時服用高劑量之維
生素D及鈣質,將造成高血鈣、腎臟鈣化及維生素D中毒等傷
害,而甲○○為「時珍草本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有
相關智識能加以注意,並有避免使用者因食用其產品而造成
傷害之義務。其於民國94年底,委託 王淑靜 所經營之「金佳
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工製造「金優哺熬合鈣」產
品1批,而該產品因王淑靜之過失,調配錯誤,而將其中維
他命D3之成分,誤加為每100公克84萬I.U.,而遠高於食品
標準值每100公克6萬I.U.(王淑靜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傷
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詎甲○○在未加以檢
驗之情況下,即逕在網路搜尋相關產品之成分標示,而以抄
襲之數據充作上開商品之成分,而在商品標籤上標示「維他
命D3:每100公克1萬2000I.U.」,並將該產品透過銷售管
道,置在由不知情之 吳美慧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開
設、位在苗栗縣○○鎮○○街○○○號及同縣○○鎮○○路○段
○號1樓之連鎖藥局「萬泰藥局」陳列販賣(該商品非屬偽藥
,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5年度第
17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2月16日, 趙苡 倢之
父乙○○在上開博愛街之萬泰藥局經由吳美慧所聘僱之藥師
之介紹,購買上開成分錯誤之「金優哺熬合鈣」商品,並依
照包裝上之指示餵食 趙苡倢 後,致趙苡倢受有高血鈣、腎臟
鈣化沈積、維生素D中毒等傷害。另 曾羽彤 之父 曾增紅 於95
年11月16日,在上開建國路之萬泰藥局經由藥師之介紹,購
買上開成分錯誤之「金優哺熬合鈣」商品,並依照包裝上之
指示餵食曾羽彤後,致曾羽彤受有高血鈣、高尿鈣症、腎臟
鈣化沈積等傷害(曾羽彤受傷部分已據告訴人曾增紅撤回告
訴)。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淑靜、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相符。又被告於上揭時
間、地點所販售之「金優哺熬合鈣」產品,經臺中縣衛生局
檢驗結果,其維他命D3之含量已高達每100公克84萬7520I.
U.,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而
趙苡倢因食用該商品而受有傷害一節,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
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四八七號函各一份
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趙苡倢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食品製造及販售業務之人,竟因過
失製造傷害幼兒身體健康之食品,過失程度非微,犯罪後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之年齡及受到傷害
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另
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同時肇致曾羽彤受有高血鈣、高尿鈣症、
腎臟鈣化沈積等傷害,且經告訴人曾增紅提起告訴,因認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依法得於第一審
辯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本件告訴人曾增紅於97年10月29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告
訴人曾增紅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且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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