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9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59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59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9日訂立信用卡,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2年6月24日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9,000元,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為3年,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
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借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2,14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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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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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貳萬零柒佰伍│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拾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
│陸萬伍仟零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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