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水允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之車體損失險,民國96年6月29日16時許,林水允駕車行
經花蓮縣○○鄉○○○街與信義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因其未遵守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
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事故,是其侵權行為導致其承
保車輛受有合理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20元之損害
。由於林水允行經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其與被告均屬肇事主因,過失責任各為五成,即被告應負51
,510元之責任(計算式:103,020×50﹪=51,510)。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林水允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林水允之駕駛執照、車體損害照
片、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壽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林水允應負肇事次因,
惟鑑定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非可當然拘束法院,法院仍應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認事用法並定其取捨,此有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
規範路權歸屬,即規範道路使用者孰先孰後之秩序,未必等
同於民事之過失概念。所謂過失,係指就其注意義務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可作為注意義務之參
考,仍應以實際情況定過失之有無。經查,林水允於警詢時
自承,其看見對方車停在路口處並欲要通行,但以為對方不
要走始開車通過等語,可知林水允已見前方有車之情況下,
卻未減速通過,故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甚為明確,然鑑定委員
會僅以林水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斷,而未
納入上開情況作全盤考量,從而本院認為林水允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有過失,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二人各負五成之責
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又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之給
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俊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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