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乙○○
併向原告申請附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22,582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22,582元,及其中新臺幣79,964元部分自民
國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辯稱:伊於附卡申請書上簽名當時,並不知道要
就正卡消費金額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亦未曾使用附卡
消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內未有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
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條款之記載,僅於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條為前揭之記載,且該條款又未以明顯之文字標示,
究其條款本質係經由發卡銀行單方面之規定,而未與附卡申
請人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致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
約時,就此連帶清償責任無從獲悉,難謂被告乙○○與原告
間有連帶債務之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乙○○否認使用該附卡消費,辯稱原告所請求之
金額,皆為被告甲○○使用正卡消費而生,原告既未能依上
揭規定對被告乙○○之信用卡債權數額舉證證明,難認原告
對被告乙○○間有信用卡債權之存在。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82
元,及其中新臺幣79,964元部分自民國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1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143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