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告 許景濬 被告 曾煜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9月1日凌晨零
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道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與五工六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於左轉綠燈尚未亮燈時,即貿然自新北大道左轉五工六路行駛,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中港南路對向直行行駛而來,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右大腿撕裂傷、外傷性脾臟破裂及大量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緊急切除脾臟手術,致受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薪資所得損失:
原告原係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任職研發專員,月薪新臺幣(下同)50,614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致被迫離職,並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故受有1年薪資(含1.5個月年終獎金)所得損失共計683,289元。
⒉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共計91,364元。
⒊醫院、公司停車及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住院及赴公司辦理相關事務而有停車費、燃油及交通費用之相關支出4,514元。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12,061元。
⒌生活必需品及食品: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住院期間親屬照料之相關伙食費用及必需品費用3,769元。
⒍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因大腿骨折,無法順利行走,出院後第一個月是母親請假幫我看護,看護費每日為2,200元,21日共計46,200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長達1年之久,複診往返醫院半年,更因切除脾臟生理機能降低而經常受病痛之苦,致原告因傷無法工作1年,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⒏基上,原告請求之上列各項費用共計2,041,197元。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年的薪資損失,除前面3個月外,其餘9個月原告無法證明是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的損害,且該9個月原告請求金額是依當時原告在職的薪資計算不合理,故離職後不用賠償。強制險已經賠償原告超過56萬多元,要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列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因疏未注意,於左轉綠燈尚未亮燈時,即貿然自新北大道左轉五工六路行駛,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中港南路對向直行行駛而來,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右大腿撕裂傷、外傷性脾臟破裂及大量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緊急切除脾臟手術,致受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5-69頁)及上列案號之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9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
㈡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
取理賠金548,470元。此有強制險受領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於左轉綠燈尚未亮燈時,即貿然左轉,而撞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右大腿撕裂傷、外傷性脾臟破裂及大量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緊急切除脾臟手術,致受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列過失致重傷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上列請求審酌如下:
㈠薪資所得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係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任職研發專員,月薪50,614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致被迫離職,並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故受有1年薪資(含1.5個月年終獎金)所得損失共計683,289元等情,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單據、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6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1年的薪資損失,除前面3個月外,其餘9個月原告無法證明是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的損害,且該9個月原告請求金額是依當時原告在職的薪資計算不合理,故離職後不用賠償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所得損失等情不爭執,其餘9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所得損失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薪資所得損失151,842元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㈡醫療費用、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91,364元,且因大腿骨折,無法順利行走,出院後第一個月是母親請假幫我看護,看護費每日為2,200元,21日共計46,200元等情,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單據、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請假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2頁、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醫院、公司停車及交通費用、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住院及赴公司辦理相關事務而有停車費、燃油及交通費用之相關支出4,514元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12,061元等情,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單據、統一發票、車票、乘車證明、藥局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5-62頁、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㈣生活必需品及食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住院期間親屬照料之相關伙食費用及必需品費用3,769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上列原告支出之原告住院期間,其親屬照料之相關伙食費用及必需品費用3,769元,核非必要,應予剔除。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致重傷)發生時年滿26歲(00年出生),其受有上列重傷害,迭經門診、手術、住院治療,且需專人照顧,更因切除脾臟生理機能降低而難以回復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研究所畢業,原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任職研發專員,月薪50,614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約61萬餘元,其財產總額為1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2歲(00年出生),為高職肄業,其104年度所得收入總額約5萬餘元,其財產總額為零,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所得損失151,842元、醫療費用91,
364元、看護費46,200元、醫院、公司停車及交通費用4,514元、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12,06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105,981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548,47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105,981元應扣除理賠金548,470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57,511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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