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 張李震 被告 張新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3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交易價額相關資料,並按該交易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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