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戊○○,告知有一批電腦相關電子零件欲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價格販售予戊○○,2人遂以上開價格成交,戊○○並至新北市○○區○○路某處當場給付現金12萬元及搬走購買之該批電腦相關電子零件。詎庚○○事後認為當時交易價格過低,遂與 陳意欣 、丙○○、甲○○、己○○、辛○○(庚○○、陳意欣、丙○○、甲○○、己○○均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審結、辛○○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18
6號案件審結)、乙○○及少年李○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指示陳意欣於104年5月1日12時42分、12時48分以skype帳號「mia.chen31」網路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戊○○,告知:「我是Carrol,有一批電腦相關的電子零件要賣你,你先出來談」等語,雙方遂相約於104年
5月1日16時至17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面交,戊○○因此攜帶10萬元現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同日17時許抵達,庚○○再指示陳意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問:「你的車牌號碼是多少?」等語,經戊○○告知A車牌號碼後10分鐘,甲○○駕駛之HK-86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庚○○、陳意欣、乙○○、辛○○抵達現場,丙○○則駕駛5D-76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少年李○謙及己○○抵達現場,庚○○遂帶領甲○○等人包圍A車,由庚○○對戊○○表示:「我於103年4月間賣你一筆零件太便宜,你要補差價、收據給我」等語。戊○○不答應,庚○○、丙○○、甲○○、乙○○、辛○○、己○○及少年李○謙等人即或在A車附近巡邏把風,或徒手拍打A車車窗、車身,試圖打開A車車門,且不斷以髒話辱罵戊○○,以此脅迫方式,使戊○○因害怕,而讓庚○○上車,並依照庚○○指示將A車開往前方人較稀少之民生街61巷與市前街交叉口。甲○○、丙○○再分別駕駛B車及C車跟隨,而C車停在A車旁邊,C車副駕駛座之李○謙並拍打A車駕駛座車窗示意戊○○搖下車窗,戊○○搖下車窗,馬上看見C車駕駛座上之丙○○手持1把黑色手槍型之電擊棒(未扣案,下稱本件電擊棒),做出拉滑套動作對戊○○咆哮:「我們兄弟來做事不是來跟你玩的,你要配合他,不然你看是子彈快還是你跑得快」等語,致使戊○○心生恐懼,因而配合將其腰包內10萬元現金取出交予庚○○,庚○○得手後旋即下車,戊○○一待庚○○下車就馬上駕駛A車逃離現場,並於翌日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106年3月6日之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
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7頁、第530頁),並與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李○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甲○○、丙○○、辛○○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3326號卷㈠第220頁至第
223頁、104年度偵字第24972號卷㈠第90頁至第93頁、10
4年度偵字第24972號卷㈡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104年度偵字第24972號卷㈢第2頁至第6頁、105年度偵緝第341號卷第24頁),且有skype帳號「mi
a.chen31」會員資料單、儲值訂單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同案被告陳意欣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各1份、證人即同案少年李○謙手繪現場圖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34張在卷可佐(見
104年度偵字第24972號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第175頁至第194頁、104年度偵字第24972號卷㈡第92頁至第98頁、104年度偵字第24972號卷㈢第7頁、104年度他字第3326號㈠卷第80頁、第19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檢察官聲請調查告訴人,然被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之證言並無意見,且本件事證已明確,是本院認已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庚○○、陳意欣、丙○○、甲○○、己○○、辛○○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像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與同案被告庚○○於103年4月間有電子零件交易等情,且證人 姚彩華 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此筆交易,且當時交貨時伊有協助搬貨至車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972號卷㈡第35頁正反面),與同案被告庚○○所述相符,應足認當時確實有該筆電子零件交易之事實。而本件案發之緣由,同案被告庚○○歷次均陳述:是因該次交易低於市價,且未領發票,而告訴人不出面處理,伊才會指示陳意欣聯繫告訴人等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該筆交易已完成,已不可能再談該筆交易,當時也沒有簽立契約等語,惟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庚○○既確實有該筆交易且顯然未簽立相關契約,同案被告庚○○若認當次交易款項及收據之交付有爭執,而欲連絡告訴人當面討論,與常情尚無不符之處,故同案被告庚○○辯稱係因債務糾紛而取償,亦非不可採信,而本案被告僅知悉到場協助同案被告庚○○不讓告訴人車駛離,是於僅有告訴人單方之片面指述,尚乏其他事證佐為憑證之情形下,尚難遽此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於案發當日拿取告訴人財物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信;此外,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自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及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供參。核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其數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顯係承前之強制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庚○○、丙○○、陳意欣、甲○○、己○○、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李○謙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李○謙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應無不知之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同案被告庚○○之邀同而與同案被告陳意欣、己○○、丙○○、甲○○、辛○○等人共同前往,並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述之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不知尊重他人之自主決定權,所為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同案被告間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本案供同案被告丙○○所持用之電擊棒1支,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告訴人所繳交予同案被告庚○○之十萬元,如前所述,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庚○○確實有債務糾紛,尚難認此屬於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