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益全
紀騰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益全、紀騰焱與 林嘉偉 均係從事機場接送服務之人,楊益全、紀騰焱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因不滿林嘉偉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提供機場接送服務,分別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1月間,楊益全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益全-WISH」在「派趟勿喇賽」、「澳客排行榜1」群組;紀騰焱亦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紀騰焱」在「市區派趟聊天區」、「UBER司機聯誼會實測」群組內,分別張貼載有林嘉偉個人姓名、行動電話號碼、車牌號碼之「此兩人為五百群版主之一:《大王》干師傅、Jarvis,都搶大陸單,如果無法洗包車趟,就放500順風群,作賤各位司機以500跑接送機,然後自己賺差價天天約人打麻將,你們的血汗都是他的麻將本啊,0000000000、0000000000,開現代九座starex及白色CRV,車號000000,姓名:林嘉偉,電話0000000000,各位如果不想被糟蹋就轉出去吧!」等文字(下稱本件貼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嘉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嘉偉。
二、案經林嘉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楊益全、紀騰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開LINE對話群組內張貼本件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林嘉偉創設「派趟勿喇賽」等群組,並將網路平台(UBER、大陸蜜柚、大陸皇包車)取得之車單,透過上開群組為非法私下派趟行為,以價格低者得標之方式削價派趟,並招募白牌車司機加入群組,更在群組內以物化女性字眼消費女性乘客,伊等才會轉貼本件他人所製作之貼文,希望群組內之司機不要被利用,伊係為群組司機之利益而為上述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係從事機場接送之服務業,於105年1
月間,被告楊益全在LINE通訊軟體「派趟勿喇賽」、「澳客排行榜1」群組;被告紀騰焱則在「市區派趟聊天區」、「UBER司機聯誼會實測」群組內,分別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行動電話號碼、車牌號碼等資訊之本件貼文等事實,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偵字卷第25至26頁,調偵字卷第13頁,本院二審卷第44之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之LINE暱稱為Jarvis,又本件貼文中之0000000000門號、及車號000000之白色CR
V均係伊使用的,伊並沒有同意被告2人公開上開資料等語之情節相符(見調偵卷第13頁,本院二審卷第59至62頁),並有LINE群組留言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至32頁、第43頁、第45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60
3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因故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個人姓名、電話號碼、車籍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直接或間接方式得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告訴人本於資訊自主權,自有權決定於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人揭露個人資料;又參諸被告2人所張貼之本件貼文內容,係將告訴人之上揭個人資料整合以觀,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並指明所稱「林嘉偉」為何人,則被告2人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任意以張貼本件貼文於上揭LINE群組之方式,將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揭露,顯已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甚明。
㈢至被告2人雖稱告訴人係非法私下派趟,且有招募白牌車加
入群組及物化女性等行為,其等為群組司機之利益,始張貼本件貼文云云。惟參以被告2人所張貼之上開貼文,內容除指摘告訴人邀集群組司機於回程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順風車價格承接回程車,並從中抽傭,係屬破壞市場行情行為外,均未見有何提及告訴人招募白牌車及物化女性之意旨。又被告2人倘認上開告訴人派趟行為有所不妥或違反法律之規定,其等尚得向交通監理機關提出檢舉,縱欲提醒群組其他司機注意此事,亦得於群組內張貼文章,指明使用LINE暱稱「Jarvis」之人有上開削價派趟行徑應予注意,尚無揭露告訴人之個人姓名、電話號碼、車籍資料之必要,否則率爾揭露告訴人上開資訊,使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資訊自主權,而依被告楊益全、紀騰焱2人行為時分別已37歲、39歲、有一定社會經驗,且分別為高職畢業、碩士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本院二審卷第23至24頁),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2人於LINE群組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電話號碼、車籍資料等個人資料之舉,顯與增進公共利益或係為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無涉,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自無足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第6條第
1項增訂「病歷」之個人資料,另增訂第5款及第6款之免責事由;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另增訂第7款之免責事由;第41條由原先之「違反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
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雖較修正前為重而不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後之法條亦同時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削價競爭,即將告訴人個人姓名、電話號碼及車籍資料張貼在上開群組,供特定之多數人所閱覽,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又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之例外狀況,業如前述,自構成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暨第41條並無較有利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規定之罪。又被告2人上揭將本件貼文張貼於上揭不同Line群組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2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處理或情緒表達,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一時不滿,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在LINE群組留言板上張貼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2人品性素行(被告紀騰焱曾有妨害電腦使用之前案情形)、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楊益全拘役40日、被告紀騰焱拘役4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2人上訴意旨徒指稱其所為具正當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2人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關於被告2人量刑時,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再衡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原審就被告犯罪之量刑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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