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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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四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伍 陸玖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四四號被告 顏志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0.五六九四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因無主刑,宜逕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準據法;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0‧六一二八公克,取樣0‧0四三四公克,驗餘淨重0‧五六九四公克,有該中心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九四)安鑑字第0二七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