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告群連實業有限公司
8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被告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委託被告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立毓公司)包裝原告所有日製MITUTOYOPJ-H3000精密投影儀1台,以便直接運往大陸的工廠。詎於同年4月26日被告稱其公司庫房發生火災,本公司之上開精密儀器遭到焚毀。而上開火災經查證係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其因公共危險罪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惟迄今未見被告立毓公司將此儀器或殘存之部分交還,經發函催告返還或賠償,被告均未置理。依法被告立毓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被告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立毓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燒毀的精密投影設備型號為日製Mitutoyo
PJ-H3000),為原告向訴外人衛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衛燦公司)所購買,然而原告於91年3月15日,另曾向衛燦公司購買完全相同型號與規格的精密投影設備1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77,500元,由此可以得知被燒毀的精密投影設備仍有將近600,000左右的價值,再度可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嚴重性。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3月底把機器送至被告立毓公司包裝,當天被告立毓公司即完成組裝,並通知原告於當日前來驗收完成。但因原告表示因大陸合同尚未下來,機器擬放置於被告立毓公司,被告立毓公司亦屢要求原告取回,均未獲置理,應不得令被告就該機器之毀損,負賠償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乙○○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65號、67號鐵皮屋開設「立毓紙器有限公司」經營紙類加工,明知該公司內存放紙類,均係易燃燒之物,有釀成火災之危險,且該公司員工多有吸煙習慣,原應注意避免在該公司建築物內、外任意堆置紙類,及應防範員工吸煙而遺留火種(煙蒂等)可能引起火災危險,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上開67號建築物靠北側牆中間處堆陳紙類,且疏未防範公司員工因吸煙遺留之火種所引起之危險,致因遺留火種之因素,於94年4月26日凌晨零時18分許,失火引燃上址建築物靠北側牆中間處所堆置之紙類,造成失火燒燬上址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再延燒至亦作廠房使用其他建築物及屋內物品之事實,為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乙○○並因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上開火災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即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23日委託被告立毓公司包裝其所有日製MITUTOYO精密投影儀1台以便直接運往大陸的工廠。詎因上開火災,該精密投影儀遭到焚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被告雖抗辯被告立毓公司完成組裝後,即通知原告前來驗收完成,但因原告表示因大陸合同尚未下來,機器擬放置於被告立毓公司,嗣被告立毓公司亦屢要求原告取回,均未獲置理,依法應不得令被告就該機器之毀損,負賠償責任等語,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雖 陳明 有離職員工蔡麗雲得為證據方法,但亦陳明無法提供地址以供本院傳訊),則其抗辯原告有受領遲延情事,其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云云,即難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被告立毓公司之負責人,因過失引發火災致原告所有系爭機器遭焚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乙○○為有權代表被告立毓公司之人,其於執行職務有過失致引發火災,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立毓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以修復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者,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於重購時亦然。故原告主張以重置費用作賠償損害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仍應扣除折舊,始符公平。原告抗辯不應扣除折舊云云,不足採取。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試驗機、測定機、計量機、透鏡、光學機器及零件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照上開計算方式,系爭精密投影儀係原告於7、8年前以580,000元之價格所購買之新品,此業據原告於本院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至發生事故時之94年4月26日止,實際使用之年數已逾6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之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原告就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8,000元(計算式:580,000×0.1=58,000)。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58,000元及自94年12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此與上開依侵權行為之請求間,係以單一訴之聲明,求為相同訴之目的之判決,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就其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