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吊銷該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二0四號裁定同此見解外,另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相似,關於此條所稱之「裁處」究屬何意,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亦即在行政法院原則上應適用其作成決定或判決時之法律,僅於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時,始例外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本院雖非行政法院,但因係依法就受處分人對於交通裁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而為審理,與行政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審理之地位相似,自應比附援引同一法理而為適用,故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後,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原第三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已挪至第四項,並將「其車輛」修正為「其汽車」、「其駕駛執照」修正為「該駕駛執照」,另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配合前揭條項之調整而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原規定並未更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亦即:「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附近為警上前攔查,並經員警表示要回派出所作酒測,但伊當日確實沒有喝酒,警員聞到伊車內有酒氣,乃因伊駕車附載之友人甲○○喝酒所致,並非伊本人喝酒;伊在依照員警指示靠邊停車後,因看到員警揮手,誤認員警叫伊先行離去,且伊當時肚子絞痛、拉肚子,乃駕車離去,並非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附近停等紅燈時,因在該處指揮交通之 李銘陽 警員發現異議人並未於燈號轉為綠燈後立即依照燈號前行,乃上前盤查,發現異議人已在車上睡著,乃請異議人搖下車窗,因其當場聞到車內有酒氣,而請異議人交出證件,並請異議人先靠邊停車以免阻礙車流,稍後再回派出所進行酒測,而異議人於交付其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及前開汽車行照予李銘陽警員後,先駕車切往外側車道,惟其後即自行離去,嗣經李銘陽警員依照車號及異議人所留證件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亦作成前揭裁決後,即將前揭證件發還異議人等情,業據證人李銘陽具結證述綦詳,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李銘陽於當日所寫之工作紀錄簿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信真實。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日並未飲酒云云,並請友人甲○○到庭為其作證,然本案係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為裁罰,故其當日是否飲酒過量,本非裁罰之要件事實,故縱證人甲○○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日確實並未飲酒,仍無解於前揭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認定。又異議人雖再辯稱:伊係因看到員警揮手,誤認員警叫伊先行離去,且伊當時肚子絞痛、拉肚子,乃駕車離去云云,但異議人既已交付證件予李銘陽警員,復經員警明確表示要返回派出所進行酒測,本應依照指示在路旁停等,且當日李銘陽員警原本係在路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以當時之客觀情形,尚難認有何請異議人先行離去之合理情形,另縱異議人當時有腹部絞痛、要拉肚子的情形,亦應先向員警請求許可始行離去,其卻捨此不為逕自離去,即難認其有何免除檢測之正當理由,故其空言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無違誤,惟因未及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故原處分仍屬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