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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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後,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惟其中第六十條部分,僅有第二項將「左列」改「下列」,而第一項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改,故就其第一項言之,並無任何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附近為警上前攔查,並經員警表示要回派出所作酒測,但伊當日確實沒有喝酒,警員聞到伊車內有酒氣,乃因伊駕車附載之友人 陳漢欽 喝酒所致,並非伊本人喝酒;伊在依照員警指示靠邊停車後,因看到員警揮手,誤認員警叫伊先行離去,且伊當時肚子絞痛、拉肚子,乃駕車離去,並非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附近停等紅燈時,因在該處指揮交通之 李銘陽 警員發現異議人並未於燈號轉為綠燈後立即依照燈號前行,乃上前盤查,發現異議人已在車上睡著,乃請異議人搖下車窗,因其當場聞到車內有酒氣,而請異議人交出證件,並請異議人先靠邊停車以免阻礙車流,稍後再回派出所進行酒測,而異議人於交付其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及前開汽車行照予李銘陽警員後,先駕車切往外側車道,惟其後即自行離去,嗣經李銘陽警員依照車號及異議人所留證件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亦作成前揭裁決後,即將前揭證件發還異議人等情,業據證人李銘陽具結證述綦詳,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李銘陽於當日所寫之工作紀錄簿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第CO0000000號、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真實。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日並未飲酒云云,並請友人陳漢欽到庭為其作證,然本案係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部分另有裁罰),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為裁罰,故其當日是否飲酒過量,本非裁罰之要件事實,故縱證人陳漢欽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日確實並未飲酒,仍無解於前揭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認定。又異議人雖再辯稱:伊係因看到員警揮手,誤認員警叫伊先行離去,且伊當時肚子絞痛、拉肚子,乃駕車離去云云,但異議人既已交付證件予李銘陽警員,復經員警明確表示要返回派出所進行酒測,本應依照指示在路旁停等,且當日李銘陽員警原本係在路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以當時之客觀情形,尚難認有何請異議人先行離去之合理情形,另縱異議人當時有腹部絞痛、要拉肚子的情形,亦應先向員警請求許可始行離去,其卻捨此不為逕自離去,即難認其有何免除檢測之正當理由,故其空言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