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賈鳳英 前於民國92年
7月4日,邀同被告甲○○、乙○○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99年7月2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二五計付(現已調整為百分之二‧七二五),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賈鳳英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23日止,即未續行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632,059元及其後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賈鳳英之委任,而擔任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賈鳳英於保證契約成立後,因住居所有變更,致被告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且賈鳳英履行本件債務亦有遲延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主債務人賈鳳英請求除去被告之保證責任,嗣被告已於95年3月4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3143號存證信函向賈鳳英為請求除去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並以94年6月24日之翌日為保證責任除去之生效日,上開存證信函另亦送達於原告,被告對原告自不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銀行法第12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賈鳳英之消費性放款,竟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而要求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自得依法撤銷之;再者,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條定有明文,倘本件放款為無擔保授信,原告並未取得銀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足額擔保,依前揭民法第
751條規定,原告既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被告於原告拋棄權利之限度內,自亦免連帶保證之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原本、放款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等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被告已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95年3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主債務人賈鳳英請求除去保證責任,並以94年6月24日之翌日為保證責任除去之生效日,該存證信函亦已送達於原告,被告對於原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並提出板橋文化路郵局95年3月4日第3143號、95年4月30日第6558號、95年6月2日第8726號、95年6月16日第9472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惟按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6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縱認被告得向主債務人賈鳳英請求除去保證責任,並已向賈鳳英為除去保證責任之請求,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項請求之效力,僅在使賈鳳英負有與原告協調除去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之義務,於原告尚未同意除去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前,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自不得執以對原告主張已生連帶保證責任除去之效力,其理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於賈鳳英之本件消費性放款,竟要求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依法撤銷之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貸款予賈鳳英時,並未另行要求賈鳳英提出銀行法第12條所列之各項擔保,本件消費放款屬銀行法第13條所規定之無擔保授信等情,已據原告陳述明確,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關於本件放款確已取得銀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足額擔保,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放款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顯有誤會;再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既未取得任何擔保物權以擔保其債權,自不生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等問題,被告辯稱:倘本件放款為無擔保授信,原告既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751條規定,被告於原告拋棄權利之限度內,自亦免連帶保證之責任云云,亦無可採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2,059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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