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時三十三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四二之一號住處,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公開性質之「UT網際空間北部人聊天室」(網址:http://chat.f1.com.tw),刊登暱稱「台北->找ㄍ伴遊妹」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用以招攬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化名「 小依 」與其對談,乙○○遂以密語告知「你有缺摳摳ㄇ」、「伴遊內容=可摸可親可抱...但不愛愛」、「親臉阿..摸胸」、「ㄝ摸下面」、「公定價1200」、「0000000000 阿志 」等內容,員警因而得知乙○○欲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並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以電腦網路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前述電腦網路之網頁畫面內容,㈢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UT網際空間北部人聊天室」,刊登「台北->找ㄍ伴遊妹」之暱稱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利用電腦網路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並辯稱:伊刊登「台北->找ㄍ伴遊妹」之暱稱,只是想約網友看電影而已,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係指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者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0五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電腦網際網路上所登刊之暱稱「台北->找ㄍ伴遊妹」,就表面字義觀之,係指被告欲尋找女性相伴出遊而言。該暱稱之詞句本身並非當然含有色情或性交易之涵意或暗示,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產生有關性交易方面之聯想。且目前利用網路交友之情形非常普遍,在網路或聊天室使用「伴遊」、「同遊」等字眼以尋求與異性朋友相見或交往之機會者,亦不少見。雖然目前社會有部分人士,表面上藉「伴遊」名義,而行性交易之實,致使較具社會經驗之人,閱覽該「伴遊」之訊息後,可能產生變相從事性交易之揣測。但一般社會大眾,尤其社會經驗較單純之人,似未必均會產生相同之聯想。自不能因此即認「伴遊」一詞,已成為變相從事性交易之代名詞,或認該項訊息對社會一般人均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是以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台北->找ㄍ伴遊妹」之暱稱,尚難認定在客觀上已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依上說明,尚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要件有間,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
㈡、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化名「小依」,與被告對談時,被告雖曾以密語告知「你有缺摳摳ㄇ」、「伴遊內容=可摸可親可抱...但不愛愛」、「親臉阿..摸胸」、「ㄝ摸下面」、「公定價1200」、「0000000000阿志」等內容。惟當時被告係以「密語」之電腦功能,與化名「小依」之警員進行交談,上揭對話內容僅被告與該警員二人能目睹,其他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均不能知悉,則被告以密語方式所為之上揭交談行為,自非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散布、播送或刊登」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僅認定被告所刊登之「台北->找ㄍ伴遊妹」之暱稱,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云云,並未認定上揭密語對談內容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併此述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固證明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台北->找ㄍ伴遊妹」之暱稱,惟該暱稱在客觀上不具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自不能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