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十四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南華路口左轉時,疏於注意,撞擊對向直行由甲○○所騎乘後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甲○○、丙○○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側髕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之腰椎及腳部受有傷害(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加速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據此,本件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前開人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至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本於醫療專業所作成之業務上文書,具有可信性,本院認為上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三十一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故意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使甲○○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