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規定雖經修正,然尚
未施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此即對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芬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且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一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一年三月三日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嗣被告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一○○年十一月十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以一○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五年內(按修法後為三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茲檢察官誤為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法院失察,遽予准許,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上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本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著有判決可稽。
㈡被告既已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21號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2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須至109年8月10日始屆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犯行經本院以10
9年度桃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有本件犯行,而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即應依法起訴,是聲請人本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合法。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
行,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不論修法前或修法後,檢察官均須依法起訴,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司法實務有論者認,附命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即視同未完成觀察勒戒,若施用毒品行為人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畢,距本次施用已逾三年,或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即應再次裁定觀察勒戒,不應逕行起訴,然此之見解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相違,亦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相悖,為本院所不採。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在108年年11月份左右云云。惟查:被告甲○○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358ng/ml、18781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4.716餘倍至37.562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
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高濃度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甲○○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施用時點為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云云,係採認定之極端值,與本件被告尿液呈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不符,此項認定不為本院所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被告甲○○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四、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
4月22日晚間7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於108年11月份左右在桃園市大溪區歐堡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參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7日法醫毒字第10500028850號函文所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核准之藥物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且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其送驗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復高達0000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線性範圍上限濃度6000ng/mL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堪可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否認犯行,不宜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