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當時夜間有照明」,補充為「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倒數第4、3行「停等紅燈、由 賴凌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補述為「停等紅燈,由賴凌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2機車(黃牌);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威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陳威愷之自白、告訴人賴凌祥之指訴」,補充為「被告陳威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賴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竟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正在停等紅燈之大型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亦未與之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4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32號被告陳威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愷於民國110年7月3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橋接環河北路下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賴凌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賴凌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臀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凌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威愷之自白、告訴人賴凌祥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馬偕 紀念醫院110年7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