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41號聲請人 邱塗金
林茹海 相對人 洪梅花
葉國讚 張秀微 葉峻成 即 葉志鴻 葉淑芳 葉淑娟 葉淑妘 林 郭員 林大衛 林 尹涵 林榆頵 即 林佩璍 林昱君 王金進 王斌宇 張朝宗 陳雪雲 林 丁旺 林烈堂 林聖雄 林錦堂 林月英 林月霞 林祐亦 林天增 林清秀 林玉真 林永祿 韓長勝 黃乾修 王鹿堯 林國山 賴美容 賴阿秀 陳瑞章 賴瑞堂 賴瑞豐 賴瑞定 賴瑞德 賴美妗 即 賴嘉 詹倩宜 賴林春蘭 林昭文 林建良 林麗茹林 劉麵 林碧芬 陳汝芸 林豐裕林 張日春 林嬿玲 林秋桂 林志興 林萬科 吳林屘 鄭萬水 林豐榮 林火生 林綉美 林政權 鄭玉連 林德順 蔡慶華 蔡慶千 林敏雄 劉錦堂 陳尚文 林清桂 謝玉串 張嘉文 張亦謦 即 張繡讌 何麗惠 王姿婷 王和蕎 即 王憲羣 葉寶桂 李美瑩 李育儒 李信賢 林建仲 林峰隆 即 林峯隆 林建廷 紀怡辰林 蔡秀琴 林啓中 張瑞芬 即 林德發 之繼承人 林兆庭 即林德發之繼承人 林幼茵 即林德發之繼承人 李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瑞芬、林兆庭、林幼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發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茹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叁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張瑞芬、林兆庭、林幼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發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邱塗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以及其餘被告 林守直 、 島田玉枝 即 林玉枝 、 長尾裕美 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廢棄第一審判決,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駁回上訴,全案判決確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林茹海預繳第二審裁判費5,000元(參臺中高分院99
重上129卷一,頁4反面)、聲請人邱塗金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71,488元(參臺中高分院99重上129卷一,頁9)、聲請人林茹海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908元(參最高法院103台上2478卷,頁35、133),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長尾裕美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共為10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相對人負擔,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惟此酬金費用依裁定內容無從判斷聲請人與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長尾裕美個別金額為何,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其債權予以平均分受之。是聲請人林茹海就本件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3,908元【計算式:(000000×1/5)+5000+28908=53908】;聲請人邱塗金就本件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91,488元【計算式:(000000×1/5)+0000000=0000000】。
㈡原相對人林德發已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死亡,相對人張瑞芬
、林兆庭、林幼茵為其繼承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並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張瑞芬、林兆庭、林幼茵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德發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茹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908元;應給付聲請人邱塗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1,488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