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梁家銘於108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壽比路585號「承一機車行」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路段限速40公里)直行,致其所駕駛上開機車右側手把及後照鏡碰撞前址同向車道路邊徒步沿壽比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告訴人即行人 林秀珍 之左手臂,使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秀珍告訴被告梁家銘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因此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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