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107年度司繼字第177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戴振文 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關係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興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後政律師 為被繼承人黃興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民國106年12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興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興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黃興泉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繼承人黃興泉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等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二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75、133、140、194、203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李後政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