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蓉選任辯護人李華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蓉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洛陽街與崇勇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邱素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崇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依讓路標線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擦撞,告訴人邱素娥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9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昇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