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煥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煥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煥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屏東市」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屏東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88號被告李煥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路段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李煥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