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誼珊選任辯護人李秉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證人甲○○(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甲○○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晚間至107年1月1日間某時,在嘉義市某汽車旅館,與甲○○為相姦行為1次。嗣於107年1月1日凌晨,告訴人察覺異樣,與甲○○、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談判,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補強證據,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自屬當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與甲○○有於10
6年12月31日晚間在嘉義市見面一同跨年、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後甲○○及被告均坦承有為前開通姦、相姦之犯行、甲○○證稱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姦淫行為,及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甲○○之錄音譯文中,被告提及「在一起」、「入住不用付嗎」、「我丙○○」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2月31日晚間與甲○○一起跨年,迄於10
7年1月1日與甲○○及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當晚我沒有與甲○○至汽車旅館,也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均係聽聞甲○○所轉述,且告訴人未對甲○○提起告訴,可見告訴人與甲○○係有意使被告入罪,檢察官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有相姦之犯行,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㈠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固證稱於106年12月31日
晚間,與被告入住嘉義市某汽車旅館後,有將其陰莖插入被告陰道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字第25071號卷第20頁、原易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惟此屬共犯(於本件甲○○為對向犯)之陳述,仍須有其他就本件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即被告與甲○○間是否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或相關犯罪時間、地點加以補強之證據,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雖均指訴被告有與告訴人
發生性行為(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偵字第2507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易字卷第82頁至第85頁),然被告從未承認有在告訴人前坦認曾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況且告訴人並無親自見聞被告有與甲○○在汽車旅館共處或為本件相姦犯行,其所指被告與甲○○有相姦行為係聽聞甲○○轉述而來,是其所證自無從作為補強前揭甲○○證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
㈢再告訴人提出被告與甲○○間之錄音譯文為證(見警卷第17
頁至第20頁之譯文1、譯文2),而被告雖不否認確為其與甲○○之對話,然供稱:這都是107年1月1日之前的對話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細繹該等譯文之內容,固有如被告對甲○○表示「那是因為我們現在在一起,所以很多事情都要坦白」、「就給你親啊給你看啊」等透露愛意且將對甲○○為親密行為之內容,及被告對甲○○稱「你那個9號那個啊,到底是多少錢啊?」、「為什麼不用先付?你入住不用付嗎?」等疑似投宿之內容,然此亦僅可證明被告與甲○○之關係已非一般朋友來往之程度,惟並無任何內容提及被告有與甲○○曾發生被訴之性交行為,更何況甲○○先於警詢時證稱該等譯文為107年1月1日後與被告聯繫之對話(見警卷第11頁反面),審理時則改稱譯文1為本案案發前、譯文2好像是本案案發前之對話等語(見原易字卷第81頁),益見該等譯文無法佐證被告有前揭與甲○○為相姦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甲○○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甲○○為相姦之犯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