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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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琦龍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琦龍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琦龍與告訴人 周賽櫻 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23時許在告訴人於花蓮縣吉安鄉經營之小吃店(住址詳卷)內出言公然侮辱:「她被我幹了7年,這種女人你還要」等語,令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粘柏富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