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葛良拜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林宗諺林學榮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段七二六、七二七、
七二八、七二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六年東地字第一○九○六○號收件,於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就逾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之事件,系爭土地坐落在新竹縣為本院轄區,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下同)106年間訴外人達 陸翡述 時任五峰鄉民代表,為籌措選舉經費向原告商借土地以向被告擔保借款,允諾選舉完畢後會盡快還款並塗銷抵押設定,原告遂提供系爭土地予 達陸翡述 作為擔保之用。106年7月28日原告有跟達陸翡述前往與被告會面,並親簽借據及本票,然借款關係是在達陸翡述與被告間,當天文件係達陸翡述要求原告簽名,原告未看到被告有交付借款,亦未收受任何借款。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爰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於106年7月31日由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之東地字第109060號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積欠達陸翡述金錢,達陸翡述於106年間因急需用錢向原告請求還款,原告以系爭土地抵償,惟達陸翡述因需用現金,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然礙於法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改以抵押設定登記作為擔保。被告先以153萬元代原告向民間債務人 郭素玉 清償,另外再將347萬元交付 予達陸翡述 及原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金額1,000萬元(比實際債權金額多500萬元),乃是為了方便日後出售可提高售價,此係達陸翡述建議並經原告同意。原告對被告確實有債務存在。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係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林學榮於106年7月3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為「東地字第1090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㈢、原告有於證物二、借據本票上簽名、蓋指印。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詳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達陸翡述向其借土地向他人擔保借款,其未向被告借款,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被告否認,並以原告與達陸翡述一起向其借款,簽有本票、借據等語置辯,提出原告與達陸翡述簽署之借據及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59-165頁),原告不爭執其有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之事實(本院卷第196、2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堪認上開借據及本票為真正。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28日簽訂之借據約定:茲因債務人葛良拜(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周轉需要,向債權人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款給乙方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應另開立面額金額500萬元整之本票乙張,供甲方收執,並授權甲方填載發票日、利率及到期日。三、利息:乙方應自106年8月28日起(第一次繳息日),於每月28日繳付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得一次請求全部清償。四、違約金:乙方未依前項約定繳付利息者,每逾一日應付每萬元以十元加計之違約金。五、遲延利息:乙方未依約償還本金者,每逾一日應付每萬元以二十元加計之遲延利息。六、乙方應提供所有之不動產予甲方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乙方對甲方所負之借款,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本借款有關致涉訟時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其他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抵押之不動產標示: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本院卷第159頁)。前開借據已載明被告已交付原告500萬元親自收訖無誤,原告亦不爭執其有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之事實,被告已盡舉證責任。
㈢、次查,證人郭素玉證稱:這張支票是原告跟 達陸斐 述交給我的,原告的土地賣給我,後來他又買回去,這張支票是土地買賣價款的一部分。買回土地的價金是200多萬元,過戶的公契是400多萬元。除了這個153萬元的支票之外,原告還有支付現金90萬元給我,總價金應該是243萬元。公契是按照公告現值寫的,不能寫實際的買賣價格,這樣公家的稅收會減少,過戶都要用公告現值。 達陸斐述 跟原告一起拿本票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達陸斐述有參與在這宗買賣,我知道原告那時候很缺錢,這個錢應該是達陸斐述介紹買主來買原告的土地。後來我跟達陸斐述說原告沒有錢,你介紹誰來買,價金多少?他說他是介紹一個姓林的,在釣蝦場認識的,介紹他來買土地,價金好像是500萬元左右。達陸斐述說這500萬元左右是他幫原告仲介的,我不曉得原告有沒有真的拿到五百萬元,應該有拿到吧,不然原告怎麼把土地買回去,而且給我90萬元現金。153萬元支票我有領到錢。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拿到500萬元的現金。90萬元現金是原告拿給我的。應該是7月份先付90萬元現金,後來再拿支票。買原告土地的人付的價金中間有包含要還我的錢,因為達陸斐述他有一起拿153萬元支票來還給我。達陸斐述說這243萬元都是買主付的錢。原告的土地地號我記得了,好像有4筆土地,有一筆土地是林地,4.5公頃,有3筆是農牧用地,面積比較小。有身分限制,因為那是山坡保留地,要原住民才能買,我不是原住民,我先生是原住民,買了土地之後登記在我先生名下。原告那時候很缺錢,他欠了 錢隆富 的錢,抵押有170萬或180萬元,還有1筆50萬元的借款,那筆50萬元的借款牽扯到我的姪子,借據是50萬元,對造人是原告跟我姪子,我的姪子跑來找我問我可不可以把土地買下來,那時候是買220萬元,原告用243萬元買回去,因為原告沒有錢,當場他的土地要賣給我的時候,原告跟我借3萬元,有寫借據。原告沒有跟我說他賣給誰,如果我知道的話,我就不會把土地轉賣回去給原告,因為我自己也可以賣。那塊林地很陡。那邊有一個水源,水質很好,下面有人養魚。原住民可以領取禁伐補助,一年1公頃3萬元,那塊林地有4.5公頃。原告一直很缺錢。原告有沒有處理他跟錢隆富的債務,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51-257頁)。由上以觀,堪認兩造間確有買賣土地價金50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土地價金500萬元。原告雖主張其僅簽完名後就離開,沒有參與達陸翡述與被告間之借款,亦未收受任何借款云云,然而系爭抵押權係由原告親自辦理設定登記,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2日東地所登字第1100000278號函附登記案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5-91頁)。衡情若原告未收受500萬元,即無於前開借據、本票上簽名,並就系爭土地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親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之理,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憑。
㈣、再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記載:「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權利人:林學榮;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6年7月2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無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葛良拜,債務額比例1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85-88頁)。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5日經債權人錢隆富聲請強制執行,109年6月9日經鑑定價格為6,009,163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淨值為5,331,048元。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987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權金額為即106年7月28日之金錢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兩造雖於106年7月28日簽訂之借據,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被告名下,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500萬元買賣價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並為方便日後出售提高售價,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壹仟萬元整之高額抵押權擔保金額亦符合交易常情。原告未舉證其曾清償系爭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就逾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6年東地字第109060號收件,於106年7月31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就逾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並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定時,則視為被告已為向主管機關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無待執行,是本件非假執行之執行標的,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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