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進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簡文進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簡文進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者,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上午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水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 張伊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伊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部鈍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肘及下背部臀部挫傷之傷害。簡文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短暫停留並下車查看,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張伊甄受有上開傷害,然未為任何必要之處置,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經張伊甄同意,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簡文進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伊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10頁、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並有警員 吳昀翰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13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3張(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簡文進行為後:
⑴刑法第284條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⑵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亦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張伊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依修正前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則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㈡查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117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自屬無照駕駛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
度易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3年11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惟參諸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迄今尚未修正),為避免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院審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明顯有別,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幫助詐欺罪並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未能善盡駕
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張伊甄受傷之結果;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短暫停留下車查看,惟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騎車離去,衡其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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