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正 被告 林沂蓁
林淑萍 法定代理人 廖耀俊 被告 林玟利
林廷瑀 原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房地屬區分所有建物,人員進出共用唯一大門,上下樓層亦運用唯一一座室內樓梯,結構及交易上均為一體,不能與基地分離而單獨存在,是在使用收益上,無論土地抑或建物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並違反土地不細分原則、背離建物使用設計、且破壞建物結構,故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6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系爭房地目前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6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為分割之協議等情,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於法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2樓,建物謄本登記為住家用加強磚造、四層樓之第二層;外觀裝設有防盜鐵窗,與其他建物共有人共用一出入口及樓梯,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址拍攝照片可參(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5至17頁、第3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4日至現場進行查封時,查得無增建情形,大門深鎖、無人回應,外部鐵門鎖著,內門開啟,可看見屋內狀況,經債權人問門無人回應,隔壁鄰居(1號2樓)稱債務人已多年未居住於此,目前無人居住,無特殊交易情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695號執行卷宗核閱查封筆錄、鑑價報告無訛。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對外僅有一個單一獨立出入口,其內亦僅設置一個樓梯可抵達各樓層,多年亦無人居住其內,是倘將系爭房屋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5等份,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均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對外出入,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系爭房屋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增進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斟酌系爭房屋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況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房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房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