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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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籍查詢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暨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084號被告林永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峻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瑞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之翌日(即3日)清晨5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VC-212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清晨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永峻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年月3日清晨5時23分許,對林永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