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鈺棋為國中畢業(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成年女子,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交通違規(未開車燈)為警攔查,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及其犯後供認不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957號被告邱鈺棋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自106年9月2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市○路與臺灣大道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口處,因交通違規(未開車燈)為警攔查時,發現邱鈺棋其身上酒氣濃厚,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鈺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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