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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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 林瑞卿 被告 惲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至民國113年5月,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並於民國113年6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42,800元,並約定應自108年農曆春節(即108年2月)開始分期按月清償10,000元,但被告僅於108年5月至10月各清償10,000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已到期部分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就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1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借據數份、日期及金額手稿、存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本院依原告提出前述借據等證據資料,核與其主張內容應屬相符,堪認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借款約定被告應自108年農曆春節(即108年
2月)開始按月清償10,000元,迄僅清償60,000元,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給付。據此:
⒈就108年2月至109年11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共22期)已
屆期之部分,被告依約應清償220,000元,但僅清償6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
⒉就其餘未屆期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期清償前述欠款,但被告就已屆期部分迄未履行,將來到期部分即有屆期不履行之虞,依其提出前揭事證,核與該規定尚無不合,亦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已屆期之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徐大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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