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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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進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進哲與 夏如龍夏曼鳳 同為桃園市○○區○○○街比佛利社區住戶,夏曼鳳則為夏如龍之女。詎徐進哲於民國106年
7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地下2樓之停車場內,與夏曼鳳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夏曼鳳,致夏曼鳳受有右臉瘀傷、左上臂與右口腔擦傷等傷害,嗣夏如龍前往上址,見夏曼鳳遭毆打而向前質問徐進哲後,雙方一言不合,夏如龍、徐進哲又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徐進哲受有鼻子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中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夏如龍受有右側橈骨Barton's氏粉碎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足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全身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夏如龍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
二、案經夏如龍、夏曼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下列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夏如龍、夏曼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表示認為其等所述與事實不符而有所爭執,惟並未具體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進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夏如龍、夏曼鳳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地下2樓停車場整理東西,夏曼鳳開車下來停在角落,我問她為何停在這裡,她反問我停在這是怎樣,過一會夏曼鳳又過來拿手機要照我,我也拿手機出來照她,夏曼鳳就一巴掌把我的手機揮走,讓我手機大概飛了50公尺遠,接著又要打我,我情急下才揮手回擊自衛,接著夏如龍出現,也沒問清楚事情經過就上來猛打我頭部、臉部及手肘,我情急下也只能揮掌回他幾下保護自己,我不知道夏如龍為何受這麼多傷,我記得都是他打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夏如龍、夏曼鳳發生衝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夏如龍、夏曼鳳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47-48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29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夏曼鳳於偵訊時證述:我記得約在106年7月8日晚上9點左右,我駕駛我先生的車到住所的地下停車場暫停在一個公共空間處後,要上樓跟我家人說要移車,後來就有一台車速度緩慢並盯上我的車,駕駛(即被告)說車位是他的,要我移車,我就先上樓再下來,下來之後我和該名駕駛又發生爭吵,該名駕駛態度很差,我就拿起手機開始錄影及拍照,對方看到我這麼做就一拳揮過來,先打中我左臉,又連續揮拳打我右臉,我被打的時候有舉起手擋他,後來我父親下樓後,我告訴我父親對方打我的事情,我父親就向對方質問為何打我,此時對方又揮拳往我父親打,我父親也出手,雙方就扭打在一起,我當時有抓對方衣服要將對方拉開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與證人夏如龍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是看到被告用手揮掉我女兒夏曼鳳的手機,然後我上前問被告為何打我女兒,接著我撥開我女兒後,被告開始攻擊我,我就與他互毆,對方手中疑似是有鈍器,我覺得是鑰匙,被告有攻擊我頭部、身體及手肘等部位,還讓我跌坐在地上爬不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其2人所述之案發過程,互核大致相符。
2.此外,觀以告訴人夏曼鳳於案發同日晚間10時25分前往壢新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右臉瘀傷、左上臂與右口腔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夏如龍於同日晚間9時58分前往壢新醫院就診後,經醫師診斷亦受有右側橈骨Barton's氏粉碎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足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全身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8-29頁),觀諸告訴人夏如龍、夏曼鳳所受傷勢,不惟與其等證述遭被告攻擊之情節互核無矛盾之處,且 觀諸渠 等所受傷勢,不僅受傷部位甚多,且告訴人夏曼鳳受有包括擦傷、瘀傷等不同型態傷,告訴人夏如龍更受有粉碎性骨折、挫傷、撕裂傷等多種型態傷,得以人為方式造假之可能性微乎其微,遑論告訴人夏如龍就診時,不僅傷勢嚴重需住院治療,隔日甚至必須進行右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且住院長達6日後,直至106年7月14日方能出院,其豈有為刻意構陷前無怨隙之被告,而故意自虐身體至此之道理?是綜上各節,應認證人夏如龍、夏曼鳳證述被告出手對其等攻擊之情節,應屬可信,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夏如龍、夏曼鳳之犯行已堪認定。
3.況且,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如依被告所辯,其自始至終均未主動尋釁,即便出手回擊幾次亦僅係為防衛自身,告訴人夏如龍如何可能受有前揭如此嚴重之傷勢?另以告訴人夏曼鳳僅為一年輕女子又未持有工具之客觀情狀,其又如何可能如被告所稱一揮手就將被告手持手機揮至50公尺之外?凡此,已足見被告上開辯詞純屬信口開河;況且,被告於107年9月25日經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詢問為何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竟言之鑿鑿謊稱其未收到通知,直至本院告知其曾於107年5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致電本院表示有收到傳票,且承辦書記官在電話中亦請其遵期到庭時,方大夢初醒般表示當時在高雄工作不方便請假云云,復經本院訊問何以告訴人夏如龍會受到起訴書所載傷勢,又向本院信口雌黃稱其並未對告訴人夏如龍提告,直至本院提示警詢筆錄方改口稱其本來是沒有要對告訴人夏如龍提告云云。凡此,均可見被告不論就本案實體事項及程序事項,均屢屢信口開河。從而,自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不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傷害告訴人夏如龍、夏曼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告訴人夏曼鳳、夏如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被告係執行完畢與本案保護法益與罪質相同之傷害罪後,
5年內再犯本案傷害罪,其就本案應予加重其刑之刑度,自不能與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保護法益與罪質不同之情形比擬,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些微停車糾紛,即無端出手攻擊告訴人夏曼鳳,且於告訴人夏如龍進行合理之質問時,復毫無悔意與告訴人夏如龍互毆,至告訴人夏如龍、夏曼鳳受有傷勢,其中告訴人夏如龍甚至傷重骨折而需住院手術,行徑實屬不該,且其犯後不惟未能坦承犯行,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反進而謊稱係告訴人夏曼鳳主動尋釁,告訴人夏如龍對其拳腳相向而其僅被動防衛自身,毫無悔意,且踰越被告行使緘默權之界線,犯後態度誠屬惡劣,暨其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44歲、學經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告訴人夏曼鳳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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