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IEP(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IEP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公司宿舍,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友人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顆(毛重0.28公克)而持有之』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8時許遭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毒品,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遭查獲時,其攜帶包包內藏有附表所示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攜帶的包包是一位越南朋友送給我的,他的名字叫「阿勝」(下稱阿勝),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阿勝大概在2個月前離開臺灣時送我這個包包,我沒有檢查所以不知道裡面有毒品云云,惟查:被告雖辯稱如上,但衡諸常情,如依被告所供陳,阿勝為被告在臺灣之越南朋友,且甚至願意在離開臺灣前將其所有之包包贈與被告,其應係與被告交情甚篤之好友,始有可能,惟被告對此一應當交情甚佳之友人竟連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毫無頭緒,此已不合常理;再者,依證人 陳博欣 於警詢時陳述:我是桃園市○○區○○路○○巷○號0樓舞廳的現場安管人員,因工作緣故,我會請每位要進入舞廳的顧客自己打開包包讓我檢查裡面有無違禁品,我是在被告將包包一打開時就發現有一個小夾鏈袋裝有半顆藥丸,於是我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亦可見附表所示毒品並非藏匿於包包內極其隱密之處,被告實無自阿勝處取得上開包包後,長達2月均未能發現附表所示毒品之理。從而,自可認被告所辯上開包包係阿勝贈與云云,純屬臨訟杜撰,不可採信,其係於
106年9月17日18時許遭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NGUYENVANTIEP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僅為4-甲氧基安非他命1顆,衡情應僅係為供己施用,侵害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不僅均否認犯行,且積極編造上開包包係阿勝贈與,其全然不知包包內裝有附表所示毒品之不實事項,企圖紊亂偵查及本院調查方向,已踰越被告行使緘默權之界線,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又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係來臺合法居留,有其居留證及居留資料在卷可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等節,認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不含包裝袋│││分之綠色壓扁藥丸1顆││││(含袋毛重0.28公克,取樣0.0557││││公克鑑驗用罄)││├──┼───────────────┼──────┤│2│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90號被告NGUYENVANTIEP(越南籍)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號0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IEP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公司宿舍,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友人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顆(毛重0.2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17日18時許,經警據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0樓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NGUYENVANTIEP供述、㈡證人陳博欣證述、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佩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