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44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藥敦史萊姆 眼藥水貳盒,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佳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4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確定,且於108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又扣案之藥敦史萊姆眼藥水2盒,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第29至30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8頁)。是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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