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嚲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嚲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嚲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先前已請求檢察官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是各該罪經定刑後已均不得易科罰金,則本案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再與前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業經定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聲請本院定刑,自無庸再經受刑人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受刑人蔡嚲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3日│104年1月1日至104│104年1月16日至10││││年1月2日間某時│4年1月19日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84號│偵字第1406號、10│偵字第1406號、10││││4年度蒞追字第2號│4年度蒞追字第2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239│104年度易字第239││││946號│號、358號│號、3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6日│104年8月6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239│104年度易字第239││││946號│號、358號│號、358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27日│104年9月3日│104年9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98號(編號1至7前經受刑人請求│││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不得易科罰金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3日至104│104年1月7日至104│104年3月19日│││年3月4日間某時│年1月10日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06號、10│偵字第1406號、10│偵字第1406號、10│││4年度蒞追字第2號│4年度蒞追字第2號│4年度蒞追字第2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39│104年度易字第239│104年度易字第239││││號、358號│號、358號│號、3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6日│104年8月6日│104年8月6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39│104年度易字第239│104年度易字第239││││號、358號│號、358號│號、358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3日│104年9月3日│104年9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98號(編號1至7前經受刑人請求│││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不得易科罰金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8日│104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06號│偵字第2083、4766│偵字第2083、4766││││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680│104年度易字第680││││196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680│104年度易字第680││││1967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5日│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92號(編號8│││執更字第98號(編│至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號1至7前經受刑人││││請求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不得││││易科罰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