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婷雖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原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7月1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翊佑 ,向王翊佑佯稱
其前於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刷卡誤刷成12筆,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辦理退款云云,致王翊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4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林育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7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秋均 ,向黃秋均佯稱
其前於QueenShop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辦理解除云云,致黃秋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4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9,987元至林育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4年7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婉瑋 ,向李婉瑋佯稱
其前於CATWORLD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婉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4分、20時46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轉帳20,123元、6,985元至林育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王翊佑、黃秋均、李婉瑋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翊佑、黃秋均、李婉瑋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育婷固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申辦使用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辦該2帳戶後是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但我於103年9月底離職,我將薪水提領後就未再使用,我最後一次看到該2帳戶是大約103年11月份,那時我正在搬家,存摺跟帳戶我是在舊家整理東西時看到的,搬家後我就沒再注意到了;我是於104年7月12日整理房間時發現該2帳戶不見,但我想說很久沒有使用,裡面也沒錢,所以就沒有掛失,搬家時我有遺失1個袋子,該2帳戶可能就裝在該袋子裡,袋子裡還有一些化妝品;我有4個帳戶,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的密碼我都設定為生日,我怕忘記,所以都把密碼寫在存摺上,第一銀行及郵局的帳戶我是設定另1組密碼,因為這兩個帳戶常使用,所以我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也沒有跟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等物放在一起;我沒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
請開立並使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5至36、60至6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對帳單(偵查卷第38至41頁、第57頁正反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王翊佑、黃秋均、李婉瑋於上揭時間,分別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翊佑、黃秋均、李婉瑋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王翊佑高雄西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查卷第9頁)、告訴人黃秋均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4頁反面)、告訴人李婉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查卷第14、15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5至3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對帳單(偵查卷第38至41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足證被告上開2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上開各告訴人之工具,且均詐騙取款得逞。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稱於103年11月間搬家時,將上開已未使用之中國信
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放入置放化妝品之袋子內,而未與經常使用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一同存放,並可能於搬家時與化妝品一併遺失云云,然姑不論帳戶資料與化妝品用途迥異,一般人於平日擺放或搬家打包時,本不會將此等物品歸為一類一同放置,更何況被告於103年10月間,仍多次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並曾使用該金融卡簽帳消費,故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03年11月4日,回饋其當月(即103年10月)使用簽帳金融卡消費交易總額千分之三之入款至該帳戶內,另被告於103年10月及11月間,均曾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簽帳消費,於103年11月間,且曾不只1次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等情,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5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11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5年4月14日(105)國世基隆字第34號函(偵查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3年11月間搬家時,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然並非已未使用,是其辯稱該2帳戶已無使用,故其未將之與第一銀行與郵局帳戶資料一同收放,而係置入裝放化妝品之袋子內,並可能於搬家時與化妝品一併遺失云云,顯與常情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為其生日,因該2
帳戶不常使用,其怕忘記,故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然按輸入金融卡密碼乃帳戶持有人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必備要件,故對於申請金融卡之存款人而言,金融卡密碼實屬至為重要,從而申辦金融卡之金融用戶,為避免存摺或金融卡不慎遭竊或遺失時遭人盜領,一般均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縱使因為密碼較難記憶而有加以記載之必要,為避免風險,亦會將密碼記載在非存摺或金融卡之他處,又縱使基於便利性而直接將密碼記載在存摺或金融卡上,一旦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避免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衡情亦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而查,被告既稱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則該組密碼對於被告而言實屬甚為容易記憶,在此情形,被告竟仍特意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其作法已顯不合常情。且查,被告於103年11月間搬家時,上開2帳戶仍由被告經常性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因經常使用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故未將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卻特別將密碼甚為容易記憶,且當時仍亦經常性使用之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密碼記載在存摺上,其不合理之處,更屬昭然若揭。再者,被告辯稱其係於104年7月12日整理房間時發現上開2帳戶不見云云,然被告既稱搬家後即未再注意到該2帳戶,可見被告於搬家後即未再使用該2張戶,詎被告竟於上開2帳戶於104年7月14日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詐騙款項之前2日忽然發現遺失,如此巧合,已難令人置信,且被告既已於104年7月12日發現帳戶遺失,縱使其認為帳戶內已無何款項可遭盜領,然其於偵訊既供稱知悉政府宣導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之犯罪情況(偵查卷第53頁),卻仍未立即報警或向銀行申報遺失、辦理止付等手續,此等無懼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遭人非法利用之心態,亦顯然悖於常情。綜上,足認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係不慎遺失,而密碼因記載在存摺上故一併遺失云云,明顯與事實及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⑶而衡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騙集團於對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金融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2帳戶既遭詐騙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所辯遺失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符情理,而難以採信,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儘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未透露其提供上開
2帳戶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然被告確於104年7月14日(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受領並取得贓款之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被告為成年人,如幫助兒童或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其幫助之對象為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仍堪認定。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持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教育程度高職肄業,且非無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此由其於偵訊供稱知悉政府宣導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之犯罪情況等語,即可得見,堪認被告已預見向其蒐取上開2帳戶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或為詐騙集團物色犯罪工具之人,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該人,可能流入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之贓款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等物連同提款密碼提供予該人,嗣果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罪,則上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
用以詐騙告訴人王翊佑、黃秋均、李婉瑋等3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3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受騙後損害情節較重之詐騙告訴人黃秋均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本件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集團詐得之金額,及其犯罪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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