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號
10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竹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2年10月14日15時5分許,經騎乘沿新北市○○區○○路1段行駛經同路段10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當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 劉慈信 予以制止,原告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往同路段106巷內駛離等違規,舉發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
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1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最後一次於同年月26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及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12月31日分別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三);。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三(下稱原處分),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警員所提照片與原告人、車毫無關係,張冠李戴,系爭機車
與原告當時不在現場,豈能據以開罰;且既不能證明照片與原告人、車之關係,單憑數十公尺外警員之瞬間印象,可靠性難以確認。況警員常為獎金或績效濫行開罰,隨意剝奪人民財產而造成不必要損害,時有所聞。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據舉發員警表示,駕駛人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實
於102年10月14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紅燈迴轉往北市方向,經員警示意停車受檢,駕駛人即迴轉逆向並紅燈左轉成功路1段106巷逃逸,有舉發單位函覆、採證彩色照片可證,違規事實明確;核此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又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則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理應有所知悉。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被告自得予以參酌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而逃逸、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4、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機車之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機車之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車身顏色係黑色外觀等情,此有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綜合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闖紅
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行為?⑵系爭機車經駕駛而違規闖紅燈,是否經舉發警員制止時,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是否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㈤經查:
⑴本件經舉發單位先後以102年11月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同年12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及檢視採證影片),駕駛人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實於102年10月14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紅燈迴轉往北市方向,經員警示意停車受檢,駕駛人即迴轉逆向....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劉慈信到庭具結明確證稱:「我在取締交通違規時,看到一名男子騎車從成功路106號巷口違規左迴轉往福和橋方向行駛,我當時吹哨攔他時,他沒有往我這邊停下來,他到一半時他停在路中間,就違規逆向往回行駛,再往成功路106巷口的方向行駛。我當時鳴哨攔他時距離他約10公尺左右,且當時大白天,我是站在路邊,他違規迴轉時,我可以清楚看到車牌的號碼,我就立刻把車牌記下來,我有正面看到該騎士,他迴轉後我就記下來,該騎士正面與當庭原告是否一致我看不出來,該騎士當時有戴安全帽,年紀也不確定,但是可以確定該騎士不是年輕人,該機車是黑色深色的,機車的牌號我確定沒有看錯。」。(見本院卷第57頁)。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劉慈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劉慈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劉慈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劉慈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依舉發警員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1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其錄影內容結果:「一、自102年10月14日15時(下述勘驗內容省略)4分36秒起至同時5分10秒止,系爭路口新北市○○區○○路1段雙向車道之行駛車輛停駛等候,該路段106巷之停等車輛則起駛通行。二、於4分41秒至同分56秒間,1部黑色車身外殼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到達系爭路口停止線,隨即通過停止線,並於繞行106巷口後,逕自穿越系爭路口,左轉成功路1段往福和橋方向續駛。三、於4分57秒至5分7秒間,該車行駛約十數公尺,駕駛人即迴轉,並逆向行駛返回系爭路口,再穿越該路口,而右轉往106巷內駛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筆錄,併參酌前開舉發單位函復意旨、舉發警員劉慈信到庭作證之證言內容及地圖資料(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2年10月14日15時5分許,經騎乘沿新北市○○區○○路1段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同路段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之際,逕自通過停止線,再繞行同路段106巷口,而穿越系爭路口沿同路段往福和橋方向續駛,嗣舉發警員攔停制止時,該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減速迴轉,再沿原行向逆向駛離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又舉發警員即證人劉慈信為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56頁反
面),係經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年紀尚輕眼力自無疑義,其在場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於僅約十公尺距離,自應能清楚看明系爭機車之違規及車牌號碼。且證人劉慈信已到庭具結證述之情,核屬可取。準此以觀,足認系爭機車確於102年10月14日15時5分許,經騎乘行經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行為,嗣為舉發警員攔停制止時,該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於已減速迴轉而遂行逃逸行為後,再逕自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情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徒憑空言主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違規之機車,不能證明即為系爭機車,且舉發警員立於數十公尺外之瞬間印象並不可靠,常為績效獎金而濫予舉發云云,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自難徒憑原告猜測之詞,逕予採信。
⑷證人劉慈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機車於上
開時地,確經騎乘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但因當時駕駛行為人頭載安全帽無法明確看清是否為當庭之原告,但確認非屬年輕人,則雖無從由證人劉慈信當庭確認原告為當天違規駕駛行為人,惟就系爭機車確於當天違規行駛之事實,則證述明確在案。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即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依此自得逕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⑸原告並未主張且證明其所有系爭機車有遭人逕自使用或借
用之情,自乏依據得以認定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時點時,係由他人駕駛之事實;又證人劉慈信於本院證述:「我當時鳴哨攔他時距離他約10公尺左右,且當時大白天,我是站在路邊,他違規迴轉時,我可以清楚看到車牌的號碼,我就立刻把車牌記下來,我有正面看到該騎士,他迴轉後我就記下來。」(見本院卷第57頁),因證人劉慈信與系爭機車間之距離僅約十公尺,殊難逕認證人劉慈信會有誤認車牌號碼之事實。又當天現場違規之系爭機車之車牌,亦無係屬偽造之證據,自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偽冒之車牌。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原告當時不在現場云云,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未提出確實積極證據證明,自乏依據,要難採信。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人因上開違規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另「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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