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林傳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8號、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㈠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㈢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與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104年3月初,A女因乙○○多次金錢借貸及施暴問題,決意與其分手,並開始避不見面,惟乙○○心有未甘仍多方糾纏。104年3月19日上午,乙○○撥打電話予正在上班中之A女,稱其手上握有兩人間性愛之錄影存檔影片、照片,若A女與其見面,並簽立雙方最後一次見面後互不打擾之合約書,即會將性愛影片刪除。A女因恐上開性愛影片遭乙○○散布,只得依乙○○要求,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新北巿萬里鄉之核二廠外與其見面,乙○○明知A女已決意分手,且A女無簽立合約書之義務,竟利用A女懾於其握有性愛影片之畏懼心態,要求A女簽立內容為雙方於104年3月19日最後一次見面,之後即不再打擾A女,且附註A女應與乙○○發生最後一次性關係之合約書1紙,A女檢視上開合約書全部內容後,認為如不簽立合約書,乙○○可能施暴,或將其性愛影片散布予親友觀看,只得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名並捺指印,乙○○即以此脅迫方式,而迫使A女簽立合約書1紙。A女簽立上開合約書後,乙○○即將手機中存檔之一段影片刪除,向A女表示已刪除性愛影片,A女認為業已簽立同意發生性關係之合約書,只得依約而行,是以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至乙○○位於新北巿金山鄉住所,乙○○明知A女並無與其發生性關係之意思,仍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住所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未料乙○○又於104年3月26日傳送LINE訊息予A女,要求A女見面取回性愛影片及錄音檔,A女不予理會,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4年3月27日傳送微信訊息「我絕對要抓到妳的人我會讓妳生不如死」、「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九點前再不來拿我就全部上傳」、「再不找我就燒成光碟送給別人」、「我等等會叫別人拿錄音跟影片去你家給妳爸」予A女,又於隔(28)日在臉書發布「我真的巴不得去番你家或是殺死你」「我今天一定要去妳家鬧個夠」等語,復於同年4月1日在臉書發布「我會把妳們的生活與人生亂得生不如死不信的話可以挑戰看看」等文字,同日又至A女住處外,將內容「記憶卡備份先送給妳聽、想要正檔就打給我吧」之字條1紙及記憶卡1張放置在A女車輛後擋風玻璃上,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經A女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乙○○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法條罪名,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A女於偵訊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上開證據未經詰問為由,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㈣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及非供述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強制罪及妨害性自主罪,辯稱:「我跟A女於104年2、3月間分手,我還是很愛她所以不願意分手,希望能夠再見她,所以一直約A女出來見面,但是她態度反覆,所以我才想騙她我手上有性愛錄影,我於104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給A女,謊稱手上有與A女的性愛錄影,要A女出面,否則將外流性愛錄影,104年3月19日中午我跟A女約在核二廠外面的停車場見面,我出示一張合約書,內容為A女必須答應與我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以後便不再打擾A女,A女同意簽那張合約書,所以有在上面簽名、捺指印,隨後A女駕車載我返回我位於新北巿金山區之住處,之後我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我沒有以強暴方式與她發生性關係」等語。
㈠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坦認犯行,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傳至A女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臉書翻拍照片、被告104年4月1日手寫紙條1紙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強制罪及強制性交罪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將合約書1紙交予證人A女簽署後,隨即
在被告位於新北巿金山區住所發生性關係一節,經被告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固為事實,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大概9點到10點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一開始是說他手上有我的性愛影片或照片,說要跟我見面才會銷毀,因為我怕他會拿去我家告訴家人,我很害怕才會跟他見面,他說有一張合約書給我簽,但我不知道裡面還有附註寫說要跟他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被告拿出來時已經寫好了,就叫我簽名蓋章,我有看內容,但因被告的脾氣不太好,我在他車上,怕被他打,下不了車,當時我有看到被告在合約書寫PS這段,有問他為什麼要附加這項,他一直跟我說這是最後一次,後來我才同意簽名,我怕我不簽,他會情緒失控不讓我下車;簽完之後就去被告家,我們就洗澡發生性行為;當時我不願意,就分手了怎麼可能還想跟他發生性行為;當下我在車上,我怕我下不了車才會簽這張合約,簽了後我只好履行合約內容」,又於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時進而證述:「如果被告沒有說他有性愛光碟,我不會願意跟他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我簽合約書跟後來發生性行為的前提都是因為那個光碟」等語,將其業與被告分手,係因被告稱握有性愛畫面影片或照片,始同意再與被告見面,且係因畏於被告可能散布性愛影片而簽立系爭合約書,再依合約書內容履行發生性行為,實際上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證述明確。
⒉衡諸常情,證人如係願與被告再續前緣,被告何需施計使證
人應允見面?被告既以持有性愛影片,如不外出見面即會散布為由,並要求證人順依被告所求,參以性愛影片為涉及身體隱私之生活私密活動,一旦遭他人掌控,一般常人均會因不願聲張而驚慌失措,實有可能任由該他人為所欲為。證人原已不願與被告見面,遑論有進而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應係迫於名譽顏面,迫於被告可能散布性愛影片之情勢,應被告要求,簽立內容為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之合約,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無不依被告要求而行為之其他選擇,已難謂係出於自願,本件未能因被告形式上未使用強暴、脅迫行為,而置證人真正意願而不論。系爭合約書上縱有證人簽名及捺指印,僅得證明上開合約書為證人親自簽署,不能遽認證人係出於自願而為。再則影片檔案複製容易,同一段影片亦可分別存檔在手機、電腦及雲端,縱然被告有刪除影片之動作,仍可能有檔案另存,證人實無可能僅因被告刪除一段影片,即無後顧之憂而得拒絕被告。況證人原即不願與被告再有任何聯繫,已迫於情勢簽立合約,縱依合約內容履行,亦不因此據認其已變更心意而願為性行為。從而被告對於證人係以散布性愛影片威脅,致證人不得不從,而違反證人之意願而對其性交。
⒊此外,復有合約書1紙、被告房間照片5幀附卷可證,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罪、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衡諸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被告對被害人仍情深眷戀無法自拔,為再與被害人發生親密關係,思慮欠週,以違法手段達得目的,誤觸刑罰重典,惟被告究未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尚非極為激烈;再佐以被告案發後悔悟不已,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害人當面道歉,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相較其他性侵害案件之情狀,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其所犯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惟被告未能尊重被害人決定,不甘分手,竟以散布兩人私密影片要脅,使被害人迫於形勢不得不簽立合約,並違反其意願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使其心靈受創,又因被告事後違背約定再行糾纏,見被害人不願再為聯絡,竟以危害其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詞恐嚇,其所為甚不足取,惟慮及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業已當庭道歉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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